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建通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採信高基鴻之證述,認證人 游建智 所為不利被告證詞為不可採,惟高基鴻與被告關係為何,是否確為監聽內容中綽號「 小何 」者,依何認定高基鴻即為「小何」,聲音確為其本人,均未見原審詳加調查審認,遽予採信,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人游建智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警察製作筆錄時,只是語氣比較兇,不主張刑求,檢察官訊問時,亦無遭不正當方式取供,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原判決僅以其前後所述不一,遽認其不利於被告之偵查所述為不足採,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一)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始否認有販毒予 賴明宗 ,賴明宗就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游建智有為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如何前後歧異、互核迥異之情形,參酌卷附被告與賴明宗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通訊監察完整錄音內容及證人高基鴻、 胡豐證 於原審之證述,被告當時係請綽號「小何」之高基鴻下樓向賴明宗拿取毒品,而非被告販毒予賴明宗,佐以警方通訊監聽對象,原即鎖定販毒之賴明宗,相互勾稽判斷,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既存有重大瑕疵及矛盾,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其等供述之真確性,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內容,及傳訊證人高基鴻到庭詰問,確認錄音內容中綽號「小何」者即為高基鴻,已詳述其所依憑之理由。且稽諸原審筆錄之記載,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高基鴻之證詞,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以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且經訊問其尚有何證據調查,檢察官亦稱「無」,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背面),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對該監聽錄音內容提出爭執,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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