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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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1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60號、94年度存字第1328
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