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結婚後,被告從大陸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然被告於108年間從臺灣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對原告表示不想再回來臺灣,並表示要離婚,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為證,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內容,原告於113年6月9日向被告稱「 阿娥 我看我們還是辦離婚好我也不想掛名是夫妻我沒個月還在幫你繳電話費真的沒有個意思」,被告對原告回稱「那好你看要這麼辦,要不然還是你在臺灣申請離婚比較好,一下就判決了,在大陸麻煩我問過了」,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查知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資料足見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既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