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戊○○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丁○○
關係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已經結婚,收養人戊○○願自114年5月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同意,並訂有收養契約書可供佐證。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有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據收養人戊○○到庭陳稱:我要收養丙○○為養子,因為我們現在已經一起共同生活快9年了,這已是既定事實,怕我以後萬一怎麼了,會有繼承的問題,所以想將其收養當自己的小孩等語;又經被收養人丙○○到庭表示:願意給戊○○收為養子,我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另據被收養人之生母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收養人戊○○收養丙○○為養子,因為從被收養人出生到現在大部分都是我跟收養人在一起共同扶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雖關係人即被養人之生父甲○○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因為被收養人尚未成年,心智與感受仍未成熟,不應由父母決定其被收養之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惟參以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的生父從未看過被收養人,就算看過,也只有1、2秒,也沒有負擔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等語(詳本院114年6月13日訊問筆錄),顯見被收養人生父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出養自毋庸經其同意。此外,本院調查後並未發現本件收養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者,關於評估收養人之扶養能力部分,有收養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健康檢查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屬良好,確實有扶養被收養人的能力。
四、再者,本院主動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記載:㈠出養必要性:本件為繼親收養,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5年離婚後,約定被收養人大哥由被收養人生父單獨行使親權,而被收養人則由被收養人生母擔任單獨親權人,期間被收養人生父均未要求探視或主動關心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在離婚後與收養人交往,交往期間收養人便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的照顧,過去均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兒子一樣一起叫喚收養人家人稱謂及相處,而為同等保障被收養人為其繼子之權益,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所陳,被收養人生父於離婚後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過去亦未積極維繫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而過去均由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所需之父愛,故本案有出養之必要性。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現年47歲,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8年結婚至今,然過去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歲多時已親力親為協助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至今,且收養人家族均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協助被收養人生母照顧、陪伴被收養人。目前被收養人生活及就學穩定,與收養人及收養人家族成員互動穩定,自被收養人就學至今,收養人父母均會幫忙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照顧及接送被收養人放學及補習接送,收養人目前工作及收入均穩定,其家族成員均認同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甚至給予照顧支持,評估收養人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及照顧能力。收養人過去已與被收養人同住近8、9年,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收養人也能在下班後陪伴被收養人,有一定家庭凝聚力,且已建立穩定之相處模式,整體評估收養人之客觀條件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㈢試養情況:收養人在被收養人1歲多時便協助被收養人母親照顧被收養人,甚至收養人父母也願意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至今,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同住約9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被收養人之學雜費及安親班費用亦由收養人支付;又被收養人現今仍持續由收養人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相處關係緊密,有一定的安全及信任依附關係,互動良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學習狀況均了解,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能接納且有正向之感受,並願意由收養人收養,評估試養情況良好。綜上所述,雖本案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然據本案被收養人所陳,自其有記憶以來僅於113年由被收養人母親帶被收養人去台南看被收養人哥哥時才第一次見到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父已逾9年未主動關心被收養人或提供扶養費用,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客觀條具備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其亦有明確之收養意願,試養情況良好,且收養人實際已扮演照顧被收養人之角色,若能透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將使其關係更為親近,被收養人亦能獲得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更為穩定之照顧,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具收養適當性,建議本案認可收養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4年6月24日雲萱養字第114033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
五、本院審查前述資料,並且考量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而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約有8、9年,期間被收養人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並無出現不當之處,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親暱、依附關係緊密,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亦同意本件收養等等情形,因此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母、養子女之法定親子關係,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