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岱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岱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盧岱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蕭碧瑛 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多次調解,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請從輕量刑,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0號
被 告 盧岱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岱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育德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右側會有車輛通行,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蕭碧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相同方向行駛在盧岱君車輛之右後方,盧岱君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蕭碧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蕭碧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6及第8肋骨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又盧岱君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碧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岱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碧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並行間隔之責任。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