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振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振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3、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其上簽名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114年5月5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振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18日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74號
113年度易字第26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74號
113年度易字第267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38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29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30號(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刑1年4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02號(122.02.17-122.06.16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