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為保全刑事訴訟之審判與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