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被告聯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伊強 被告 葉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法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梁伊強及葉玲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78%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聯法公司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催告後仍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聯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萬3,4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梁伊強及葉玲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匯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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