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告 柯進裕 被告 洪福祥
洪福海 洪福仁 洪筱萱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洪國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國順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因資金週轉所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2週後返還,詎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驟逝,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李淑娟與子女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共5人,應於繼承洪國順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陳報狀、本院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