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八十五歲高齡母親,需返家安頓家中事宜,請念伊僅係一時被金錢蒙蔽,係無知之過,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行又多達一百餘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亦涉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其家中有八十五歲高齡母親,需返家安頓家中事宜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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