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屢因其住處即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一六五號及一六四號附近之停車問題而失和。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兩人又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於爭吵之中,甲○○報警到場處理,乙○○因此惱羞成怒,有公然以「你叫警察來,你就是神經病、瘋子」云云,辱罵甲○○等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