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加上患有下肢靜脈栓塞,腳無法使力,需長期追蹤治療,致勞動能力低落,僅能於楚原有限公司擔任景觀員工一職,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去年總收入僅93,300元。聲請人於民國80年離婚,嗣於92年3月和大陸女子結婚,除需負擔自己和配偶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72歲之父親。惟以聲請人微薄之收入實無力負擔,聲請人為維持家中開銷,遂開始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進行金錢調度,期間卡債本金加利息不斷循環計算增加,累計積欠各家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達886,806元。聲請人少許之收入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終其一生難以清償所欠債務,為求重生,不得已始以名下汽車兩輛作為破產財團,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然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上開條文規定及相同法理,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而應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自承其現有資產僅中古汽車兩輛,並提出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甚少,中古汽車之交易價值又不高,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優先受償,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則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既不足以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程序實無開始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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