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9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51,644元、上期未收利息64元及本金債權
自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2,654元,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