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游秀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游秀美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游秀美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 許蔭平 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求個人私利,竟利用與告訴人許蔭平分租房子之機會,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第19、21頁),暨考量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打零工及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
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本案有關沒收的規定,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洗衣機,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及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且該洗衣機已送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第14頁反面),足認該犯罪所得應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