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律師
古瑞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第三一0二號、第三八六八號、第三八七0號、第三八七一號、第三九七六號、第三九七七號、第三九七八號、第三九七九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空白光碟片伍拾參片、光碟保護套貳包、電腦設備壹組(含鍵盤、滑鼠、數據機、電源線、內建燒錄機【但不含主機及螢幕】)及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壹佰零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十行之:「電腦設備乙組,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等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電腦程式、視聽光碟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補充為:「電腦設備乙組,先將下載的資料或軟體存放在硬碟機,然後將空白光碟片放入燒錄器內,執行燒錄軟體,將下載之資料或軟體燒錄製作完成,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電腦程式、視聽光碟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起訴書誤為擅自重製的片數有一百三十六片)」、第十四、十五行之:「再以郵寄方式」,應補充為:「再透過宅急便,以郵寄方式」,第十
七、八行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一百三十六片及其他盜版光碟片共計二千二百五十六片、含電腦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電源線、內建燒錄機等物之電腦設備乙組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一百零四片及其他光碟片二千一百五十五片(以上重製及其他光碟片共計二千二百五十九片,起訴書原載為二千二百五十六片,嗣行文更正為二千二百五十九片)、空白光碟片五十三片(預備供燒錄之用)、光碟保護套二包(裝重製光碟片所用)、郵寄存根二紙及電腦設備乙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電源線、內建燒錄機)等物(其中電腦主機及螢幕係其姐所有,餘均係甲○○所有)」、標題二第二、三行之:「乙○○○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乙○○○有限公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四行之:「如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千二百五十六片、包含電腦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電源線、內建燒錄機等物之電腦設備乙組、郵寄存根二紙扣案」,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一百零四片及其他光碟片二千一百五十五片、空白光碟片五十三片、光碟保護套二包、郵寄存根二紙及電腦設備乙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電源線、內建燒錄機)等物」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被告以一重製或散布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論及此)。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散布盜版光碟片等侵害著作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此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被告於上開庭訊時表明願意接受(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手段、行為之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現係雲林科技大學四年級學生(有學生証影本一份在卷)等全案情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的重製光碟片一百零四片、空白光碟片五十三片(預備供燒錄之用)、光碟保護套二包(裝重製光碟片所用)及電腦設備乙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電源線、內建燒錄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其中電腦主機及螢幕係被告之姐所有,餘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參照),故除電腦主機及螢幕外,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的光碟片二千一百五十五片,或係被告自網路下載,但未曾與他人交換,或係向他人借用,或係正版光碟片,或係被告所購買,均非被告所重製,亦未曾散布,與本件被告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同上日筆錄參照);另扣案的郵寄存根二紙,係被告託宅急便寄送時,宅急便所出具的收據,雖係被告犯罪的証據,但非犯罪所用之物,以上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三、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附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