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誠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誠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誠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次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損害稍有減輕,另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49號被告吳誠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誠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7月14日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S.B酒吧」內飲酒消費時,見店內公關 陳宛貞 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5、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置於沙發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迅速結帳而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宛貞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記取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陳宛貞)。
二、案經陳宛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誠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貞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亦即被告之母 吳張秋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及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麗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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