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1天。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登載於中國時報南部焦點地方版(即C1版)之全10版1天。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服務於屏東縣立佳冬國民中學(下稱佳冬國中),伊為校長,被告為學校老師。於民國95年4月
19日,被告因不當管教,體罰學生,致遭記過處分。被告乃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被告卻於上開申訴書中,未就學校之處分部分提出申訴,反卻虛編事實,被告於申訴書之附件三中記載:「校長領導無方,行為嚴重瑕疵:校長到校領航短暫數月,與學務主任由從屬關係變成夫妻關係,事發突然,造成全鄉鄉民一片嘩然、全校師生錯愕,致使學生價值混淆,人格教育錯亂,學生嘗言:『自已就這樣子,怎麼去管別人?』這種情緒轉移到老師身上,因而造成教師無法義正詞嚴輔導管教學生,重影響師生和諧氣氛。」云云,是原告申訴之內容顯已超越有關懲處程是否有瑕疵之爭執範圍,而為對原告個人之人身攻擊。且其申訴書之內容既經佳冬國中文書人員、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教育局長官、屏東縣縣長等聞悉內容,被告之行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及回得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登載於中國時報南部焦點地方版(即C1版)之全10版1天。
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申訴事件中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之說明,乃自衛、自辯、保護本身合法利益之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範圍,更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服務於佳冬國中,原告為校長,被告為學校老師。於
95年4月19日,被告因管教體罰學生,遭記過處分,被告乃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㈡被告於上開申訴書之附件三中記載:「校長領導無方,行為
嚴重瑕疵:校長到校領航短暫數月,與學務主任由從屬關係變成夫妻關係,事發突然,造成全鄉鄉民一片嘩然、全校師生錯愕,致使學生價值混淆,人格教育錯亂,學生嘗言:『自已就這樣子,怎麼去管別人?』這種情緒轉移到老師身上,因而造成教師無法義正詞嚴輔導管教學生,重影響師生和諧氣氛。」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上開申訴書之附件三中記載之詞語,是否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情節重大?
六、按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教師申訴及再申訴之權利,旨在確保教師有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及受公平評議之權利,故教師在申訴事件進行中,對於與申訴及再申訴有關之事實,應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及權利。又教師在申訴進行中所為涉及指摘對造之言論或行為,如係其自衛、自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逾必要之範圍,則不論其陳述或攻防方法最後有無為評議委員所採納,均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問題。經查:
㈠於95年間,原告與佳冬國中學務主任即訴外人 黃玉杉 結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另因原告擔任佳冬國中校長而與該校教務主任黃玉杉結婚,引起該校學學生非議,影響教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佳冬國中教師丙○○、 戴勤祝 證述甚詳。證人丙○○證稱:「當時我們的感覺有點驚訝,因為在94年12月25日校慶時,當時校長的夫人還有參加學校的校慶,所以我們驚訝校長為何會再次結婚,當時學校的氣氛是老師與學生的感覺都很驚訝,因為大家之前都不清楚校長的婚姻狀況,當時學生都會來問我們校長為何與學務主任結婚,當時學生是說校長不是有太太,為何又會與學務主任結婚,當時我們無法代替校長正面回答,這件事情造成學生會在課堂上一直詢問老師,老師又沒有辦法直接回答這件事情,所以我覺得當時上課的氣氛是不好的。」、「(學生是否有因為校長與學務主任結婚的事情,而覺得校長的行為不對?)當時有學生對此提出質疑。」、「當時我們全體導師因為學生一直在傳述校長與黃主任結婚的事,我們導師已經沒有辦法壓制,學生如果有不對行為時,當老師要管教學生時,學生會反抗:說我們大人也做的不對,所以我們全體導師有先開會決定請校方召開訓輔會議,但是後來沒有召開,至於為何沒有召開,我並不清楚。過沒有多久,被告就因為管教學生的問題而被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證人戴勤祝亦證稱:「(這件事情對學校有何影響?)當時我們覺得很震撼,因為94年12月24日校慶運動會時,司儀有介紹校長的夫人有在貴賓席,大家都鼓掌歡迎,後來聽到校長跟黃主任結婚的事情,我就嚇一跳。後來我上課的
7年2班、8年4班的學生就會一直問問題,問我有關校長夫人怎麼辦,黃主任上學期才因為學校 呂顯亮 主任去世哭的要死,那不是哭假的嗎?因為我很難去正面回應,所以當時我採取的是迴避的方式,我始終沒有給學生正面的回應。」、「學生如果不服老師的時候,學生就不會聽老師說的話,學生覺得校長與黃主任結婚的這件事做的不對,學生也覺得老師做的事情也不一定是對的,所以老師講的話學生也不太聽,……。」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丙○○、戴勤祝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㈡另因原告擔任佳冬國中校長而與該校教務主任黃玉杉結婚,
引起爭議糾紛,並經報紙公開報導等情,有被告所提之中國時報剪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據證人丙○○、戴勤祝之證述,及上開報紙之報導,被告於申訴時所提之申訴書附件三中記載:「校長領導無方,行為嚴重瑕疵:校長到校領航短暫數月,與學務主任由從屬關係變成夫妻關係,事發突然,造成全鄉鄉民一片嘩然、全校師生錯愕,致使學生價值混淆,人格教育錯亂,學生嘗言:『自已就這樣子,怎麼去管別人?』這種情緒轉移到老師身上,因而造成教師無法義正詞嚴輔導管教學生,重影響師生和諧氣氛。」等語,依其內容顯未涉及不實之指控,且被告於申訴書中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因有合理之客觀依據,尚未逾越可受公評及社會容認之合理範圍,自難認是以詆毀原告名譽為其目的。
㈢再被告曾以原告與黃玉杉結婚,引起爭議糾紛為由,要求召
開學校訓輔會議,而後並未召開等情,亦據證人丙○○、戴勤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對於被告因管教體罰學生一事,原告本直接處分記過,經被告提出申訴後,屏東縣政府函命應依教師法規定辦理,原告始檢具資料及與該案無關之補充說明,並直接建議佳冬國中教師評議委員會「記過處分」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屏東縣政府95年6月1日屏府教學字第0950106919號函、獎懲案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24頁),並經證人即佳冬國中考績委員會記錄 楊階 得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辯稱:伊請求校方召開訓輔會議,原告認為是伊在興風作浪,所以伊認為原告對伊記過是不公平,才會在申訴書中提及此事等語,即非無據。準此,被告既曾以原告與黃玉杉結婚,引起爭議糾紛為由,要求召開學校訓輔會議,隨後原告即以被告管教體罰學生為由,直接記過處分,繼於佳冬國中考績委員會中建議「記過處分」,故被告懷疑原告因其提召開訓輔會議引起原告不滿,而遭記過處分,尚屬合理範圍。是被告於上開申訴書附件三所為言論,即難認與申訴案件全然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言論與被告記過處分之申訴案情無關云云,已非可採。
㈣由上可知,因原告擔任佳冬國中校長而與該校教務主任黃玉
杉結婚,引起爭議糾紛,而被告即以此為由,要求召開學校訓輔會議,隨後原告即以被告管教體罰學生為由,直接記過處分,繼於佳冬國中考績委員會中建議「記過處分」,故被告懷疑原告因其提召開訓輔會議引起原告不滿,而遭記過處分,是被告於上開申訴書附件三陳述有關事實,乃被告為防衛自身之權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未逾申訴事件必要之範圍,核屬於教師法授權之法定救濟程序自衛、自辯之合法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申訴書附件三之陳述,顯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申訴事件進行中所為涉及指摘原告之言論,為其自衛、自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逾必要之範圍,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判決登載於中國時報南部焦點地方版(即C1版)之全10版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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