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3月22日入監,93年1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94年3月1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2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3日轉入執行,88年3月23日出所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依指揮書於88年10月21日期滿,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月8日入所,91年5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於92年1月7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迄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入所,依指揮書原應執行至93年10月2日期滿,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
1月9日獲釋出所。
三、詎甲○○經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之檳榔園內,以一行為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燃燒吸用之方式(剩餘菸蒂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5年5月21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一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2日入所,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7年10月23日轉入執行,88年
3月23日出所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依指揮書於88年10月21日期滿,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月8日入所,91年5月2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於92年1月7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迄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入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獲釋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最後1次受強制戒治處分雖因修法而未執行完畢,然不影響其前1次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本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吸用,以
1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成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
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2日入監,93年11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94年3月1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公布後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從事大理石研磨工作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8歲,將屆半百,竟仍不知自重,前自滿18歲後,即有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嗣經前開構成累犯要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6年3月14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7年8月1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另其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係自己施用,並未影響他人云云,實務上就此類施用毒品犯罪類型,亦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行為人自殘,甚或自殺之行為,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自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以來,除1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3次送強制戒治外,於經前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4號、92年度易字第624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之刑,依前述程序執行完畢,均仍不足以矯治其施用毒品惡習,未幾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並於本院以上開94年度易字第505號分案審理期間(95年
6月27日終結),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以摻入香菸內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手段,及其本次犯罪經查獲後,已改前案94年度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時,對於昭然事證仍強言推稱係遭他人施用污染空氣所致,必以虛耗司法資源而後快之遷怒心態,而已知坦然面對所為,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未扣案而供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剩餘菸蒂,既經供承於本件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按一般常理亦無留存之理,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5年4月18日起至95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間,除上開已經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併予論斷。然姑不論公訴意旨就該所稱其他部分犯行,除籠統概稱於某一期間發生外,對其次數、時間及其他可資辨別、特定所指對象事實之特徵,均未據著墨,是否能認為已經提出特定具體構成犯罪嫌疑事實請求審判而發生起訴之效力,已非無疑;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苟上開公訴意旨就所稱被告其他部分犯行之陳述,果能認為客觀上已足以具體特定並發生起訴之效力,依現有卷證,其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亦難認為已具其他充分事證可資佐證,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間,既經公訴意旨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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