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亨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63號、第5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亨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季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綠色錠劑3顆而持有之。
二、蔡季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Ferrari.營」在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內容為「營營營,星城/金虎1:6006:3000大量歡迎私訊詢問」之販售毒品訊息,意指1包毒品咖啡包價格新臺幣(下同)600元,6包毒品咖啡包價格3,000元),經警方瀏覽後發現,即於112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19分許, 喬裝 為買家,以微信與使用暱稱「Ferrari.營」之蔡季亨聯繫,雙方議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交易。蔡季亨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2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警員則將3,000元交付蔡季亨,同時表明身分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蔡季亨,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販賣未遂,警員復經蔡季亨同意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季亨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他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片擷圖暨譯文、員警與微信暱稱「Ferrari.營」之微信對話紀錄、微信廣播助手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綠色錠劑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
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與購毒者交易第三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一
般毒梟販售大量毒品情形不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1年9月,前開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
,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數量,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體之損害等情節;暨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營造公司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販毒之規模固與
毒品「盤商」不同,但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更可能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且係透過網路販售,擴大毒害散布範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應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故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綠色錠劑3顆,經檢驗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因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經檢驗出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存卷可按,均屬違禁物,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包裝相同,衡情應有毒品殘留,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供販賣毒品事宜聯
繫所用,有前開行動電話內微信暱稱頁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34863號卷第81頁、第179頁),並據被告自承確實(本院卷第60頁、第100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項下沒收之。
㈣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且警員佯裝交易時
所交付之3,000元已歸還警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偵字第34863號卷第51頁),被告未因此獲得買賣價金,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問題。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現金,被告供稱
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00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內含液體棕色玻璃瓶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品瑜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一、蔡季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2犯罪事實二、蔡季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只)1.香奈兒圖示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2.0214公克,總純質淨重0.9689公克。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8月8日鑑驗書。2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包香奈兒圖示黑色包裝。3哈密瓜錠3顆(含包裝夾鏈袋1只)1.綠色錠劑。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1.4063公克。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日鑑驗書4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聯絡交易事宜使用。5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6現金新臺幣8,365元與本案無關。7棕色玻璃瓶1瓶(內含液體)1.棕色玻璃瓶罐(內含透明液體)。2.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