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光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㈠犯罪事實:
黃光德自民國113年2月4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四平路上之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PW-9961號自用小客車載友人至SUPERHOUSE夜店,又於同日5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家。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大通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黃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明確之主張、說明及具體提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本案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與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前案均屬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並非完全不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12、48頁)。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主張或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46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44頁),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雖然不同,然均屬侵害公共安全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另考量被告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及其所為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莫大風險等情,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8、4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公共危險相關犯罪,罪質相似,且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交通安全,並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是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為均屬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罪質相似,原審判決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相異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頁),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依其前案執行之情形,及其上述再犯本案之情節,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妥。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相當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相當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蔡至峰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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