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二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道路地下停車場」(以下簡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八七○○○一四八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為准予發明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案「道路地下停車場」確實前所未有,高架道路下之停車場不能與系爭案比擬,即使被告提出「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但因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不是道路地下停車場,只是一種「廣場地下停車場」,所利用的是廣場的效益,不是利用道路的效益,與系爭案目的截然不同,因此系爭案之設計自然與其大不相同,也不能相提並論。
2、不論高架道路停車場或中山堂地下停車場,都不具系爭案之「中央安全島設斜坡道」,可將「道路本身設計成下降上升的斜坡道形式」,且可「由路旁建築物的地下停車場向道路地下停車場挖通」,還可「設計升降機的形式以取代斜坡道」供車輛出入道路地下停車場等特色。
3、被告與經濟部均以「斜坡道」為習知方式而不顧系爭案因利用道路而產生的各種特殊設計,顯然避重就輕,失之草率。系爭案特點為「路旁設斜坡道」、「中央安全島設斜坡道」、「道路本身設計成下降上升的斜坡道形式」、「由路旁建築物的地下停車場向道路地下挖通」、「以升降機的形式取代斜坡道」等,這些都是「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不具有之特色。若以「斜坡道」為簡易之設計而核駁系爭案,則許多專利案都可以因此舉發撤銷,因為許多專利案也不過是簡單機械結構之重新組合後使用於特定狀況而已。
4、系爭案最具價值之處為高架道路並不能普遍解決都市停車的問題,而系爭案則可遍設於所有擁擠路段的地下,成本問題雖然必須考慮,但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曾提到「將各道路的地下停車場連通,可變相成為地下慢速車道」,人人樂見其成,成本問題根本不重要。
5、被告一直未提出確切的證據或資料證明系爭案不經濟(例如未提出市政府或市議會的既有結論或相關工程單位的分析報告),獲得專利之要項根據專利法並未有經濟一項,只有新穎性、進步性與實用性之規定。何況一般道路為公有,土地成本為零。
6、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雖稱:「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能取得專利」,但該項之規定是指「發明創見」本身之「是否能輕易得到」,不是指發明創見公開後,大家事後恍然大悟認為簡易可行。
7、若系爭案為輕易可得之設計,為何國內數十年來難見道路地下停車場?若認為社會不需要,證據何在?
8、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起訴理由稱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不是道路地下停車場,只是一種「廣場地下停車場」云云。惟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除部分在地面停車場下,部分亦在道路下,也是在公有地下面設停車場。
2、起訴理由稱不論高架道路停車場或中山堂地下停車場,都不具系爭案「中央安全島設斜坡道」,可將「道路本身設計成下降上升的斜坡道形式」云云。惟查只要進出不同高度地板面都需要設置斜坡,至於進出口要設置在何處,則依工程需求來決定。
3、起訴理由稱「將各道路的地下停車場連通,可變相成為地下慢速道路」云云。惟查在道路地下設停車場,以形成慢速道路,所需地下面積除停車位以外,還要行車道面以及停車後駕駛人等行走路面等,比一般地下化道路如隧道等,需要更大淨斷面、更多淨氣口,比建地下捷運更花經費。
4、起訴理由稱被告一直未提出確切的證據或資料證明系爭案不經濟云云。惟查本件審定意見中有關「不經濟」部分係為說明於道路下方建停車場等地下化工程比一般地面上工程單價高出許多,這是任何稍懂工程人員都知道的情事,至於審定理由係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具進步性」。
5、起訴理由稱依專利法第二十條...指「發明創見」本身之「是否能輕易得到」云云。惟查系爭案建在公地地下停車場為已有之技術與知識,不具進步性。
6、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道路地下停車場」發明專利申請案,係於道路地面下方挖成地下停車場,道路旁設置車輛出入口以通達設置於道路地面下方之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場則設置停車位以供停車之用。被告認在高架路下設置停車場,係利用公有土地不需另徵收土地之知識,乃習知思想觀念。又系爭案於道路「地下」設停車場,其利用已有道路下方空間與現有高架路下停車場功能相同。至於修建在道路地下空間則因一般道路下並無任何支撐結構,如要建停車場就必須如地下捷連線一樣,整個道路地下停車場必須足以支撐路面交通荷重,以及土中各種壓力作用,與修建捷運一樣,這種成本花費考量下,於道路地下建停車場不符經濟效果,所以才未建。而高架道路本身結構已足以支撐路面交通荷重,只要設好進出路口及迴車道等平面系統就可以停車,所花經費甚少,但就可以達到停車功效。綜上所述,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系爭案「道路地下停車場」與「高架道路下停車場」,一在地上、一在地下,兩者截然不同;又系爭案「斜坡道」是為停車而設計,而高架道路斜坡係為行車而設計;另系爭案「道路下停車場」可利用路旁「斜坡通道」、「中央安全島設斜坡道」等與「高架道路下停車場」兩者功能雖相同,然結構並不相同;且「道路地下停車場」未曾見過,非經濟成本因素,確實是未曾思及,系爭案為匠心獨運之創見,具有進步性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案「道路地下停車場」之發明內容主要係於公用土地下設停車場,以解決現代都市路邊停車問題,然利用公有地下方設地面停車場或地下停車場為習用技術,如高架路下停車場、中山堂地下停車場(為道路下地下停車場)。至於「斜坡道」等地下停車場進出通道,為一般設計必須解決問題之習用技巧。職是之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凡此業經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三一○○○五二一號訴願答辯書論明在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衡諸前開說明,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原告另訴稱,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不是道路地下停車場,只是一種「廣場地下停車場」。不論高架道路停車場或中山堂地下停車場,都不具系爭案「中央安全島設斜坡道」,可將「道路本身設計成下降上升的斜坡道形式」。將各道路的地下停車場連通,可變相成為地下慢速道路。被告一直未提出確切的證據或資料證明系爭案不經濟。專利法第二十條係指「發明創見」本身之「是否能輕易得到」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辯,中山堂地下停車場除部分在地面停車場下,部分亦在道路下,也是在公有地下面設停車場。只要進出不同高度地板面都需要設置斜坡,至於進出口要設置在何處,則依工程需求來決定。在道路地下設停車場,以形成慢速道路,所需地下面積除停車位以外,還要行車道面以及停車後駕駛人等行走路面等,比一般地下化道路如隧道等,需要更大淨斷面、更多淨氣口,比建地下捷運更花經費。本件審定意見中有關「不經濟」部分係為說明於道路下方建停車場等地下化工程比一般地面上工程單價高出許多,這是任何稍懂工程人員都知道的情事,至於審定理由係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建在公地地下停車場為已有之技術與知識,不具進步性等語,尚堪採信,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為准予發明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