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辛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辛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騎車上路,終至肇事,且此次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參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更甫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足徵先前所科處刑度尚不足以使被告記取教訓,應加重其處罰,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