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之記載更改為「…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 張啟川 並於肇事後,警察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㈢犯罪證據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張啓川於警詢及偵
訊時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改為「…此有被告張啓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在卷,…」;第7行關於「第6款」之記載更改為「第7款」。
㈣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31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二、訊據被告張啓川固不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丁月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丁月雲受傷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時辯稱:車禍發生全不是我的錯;復於偵訊時辯稱:丁月雲也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月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11月25日第14972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行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31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於99年10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低收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