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03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文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易字第108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經鈞院分案
101年上易字第1034號審理,聲請人接獲開庭通知後獲悉該案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為徐美麗、李炫德法官。爰因聲請人徐文光前曾因另案即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經屏東地院10
0年訴字第102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鈞院100年上訴字1958號案件於審理時未詳細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形,亦未將該案退回一審,就撤銷改判聲請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而該另案之筆錄亦未按聲請人的實際陳述記載,有些事項聲請人於一審時不同意,該另案之受命法官徐美麗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竟然寫同意。因此聲請人已對該另案之受命法官徐美麗、審判長李炫德法官,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為此,本案徐美麗、李炫德法官於本案(即
101年上易字1034號)當有偏致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規定,聲請徐美麗、李炫德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4款所稱「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現為或曾為其所審理之案件的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言,與聲請意旨所指情形,原即有所歧異。況且聲請人徐文光前以徐美麗、李炫德法官審理本院另案即100年上訴字1958案件涉有瀆職罪嫌,提出告訴後,業經高雄地檢署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之各情,顯與犯罪無關,亦無其他具體犯罪事證,查無犯罪事證,而於101年10月31日予以簽結(10
1年他字第7727、7728、7777號)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2年2月4日雄檢瑞讓101他7777字第4451號函可佐(本院卷35頁),聲請意旨又未能釋明承辦法官、審判長有何偏頗之虞。為此,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