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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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張健興
張鳳恩 相對人 楊綉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依此所為裁定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正與相對人協調還款事宜,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12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