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敬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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