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劍豪
蕭財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劍豪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財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劍豪、蕭財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劍豪、蕭財發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3號被告黃劍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財發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財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黃劍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由黃劍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劍豪之母 黃麗霞 )搭載蕭財發,前往新北市○○區○○○00○0號「萬里情月老廟」之許願池,由蕭財發負責把風,黃劍豪則負責進入池內,徒手竊取池內該廟總幹事 林朝郎 管理之現金硬幣約新臺幣100餘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該廟志工 蔡紹鵬 聽聞聲響至該處查看,當場撞見黃劍豪、蕭財發正在行竊,復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劍豪之供述被告黃劍豪固坦承有進入上開許願池等請不諱,惟辯稱:係前往該廟拜拜,因鑰匙掉入池內,因而進入池內撿拾云云。2被告蕭財發之供述被告蕭財發固坦承有於該水池旁來回行走,惟辯稱:係至該處拜拜並非在現場把風云云。3證人蔡紹鵬、林朝郎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黃健豪 之母黃麗霞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劍豪、蕭財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財發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