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宗恩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余宗恩(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均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且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復代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罪,販賣毒品數量少量,係因母親住院急需用錢方為本案犯行,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梟相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1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7號第38頁至第39頁、第66頁、第105頁、本院卷第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社會治安自當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縱被告家庭經濟因母親醫療費用而陷困境,亦應尋求社會扶助機制或其他正當管道為之,是此均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罪情節、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