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宗恩
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至109年8月19日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予丙○○,嗣丙○○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包。而後,丙○○於109年8月29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甲○○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第296至297頁、第376頁、第412至413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話譯文、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5頁、第309至311頁、偵卷第27頁、第29至31頁)。又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7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純質總淨重1.37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7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至3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其以1包120元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再以1包160元之價格出售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丙○○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時,尚未匯款1萬6,000元予被告,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尚未完成,應屬未遂階段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營利意圖,將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0包交予具有購買毒品真意之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不因是否取得買賣價金而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同時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4.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志龍 」云云,惟被告未曾指認過「陳志龍」,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取得丙○○所匯之價款1萬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