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茂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為受刑人楊茂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述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2年2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臺灣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尚未聲請定應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其中,行為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宣告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也就是以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件受刑人所犯該附表編號所示的罪名,共計2罪,其宣告刑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而原裁定已予減輕8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2罪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我國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的刑期2年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雖主張尚有臺灣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尚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查,原審業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的性質、犯案時間、法益總體侵害情節等情狀,就所犯數罪的整體予以評價,所為定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的外部、內部界限,且與法規範目的無違,並無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的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主張他另犯其他案件,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此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的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就本件已經定其執行刑之各罪,再與另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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