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宇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其前於警詢時已表明無意願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雖於偵訊時改稱有意願進行戒癮治療,然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經查獲之前2個月間,尚因購入毒品經查獲遭另案偵查,檢察官應係認被告之狀況不宜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需照護罹患重大疾病之母親,願意每月至派出所驗尿、戒癮治療,或是每月幫國家掃地,若母親知悉被告須執行觀察、勒戒一定會加重病情,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讓被告對母親盡最後的孝道。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為警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武昌街2段口查獲,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問:有無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我2個月前跟朋友一起買,1人買5克,我已經被抓了,今天被查扣的毒品,其實是上次那些剩下的」、「先前那個毒品案件還沒有確定」等語,可見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前2個月,因涉嫌毒品另案偵查中,其因故意犯他罪而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性,足徵其確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晚上睡覺前會抽一點點來放鬆」、「這2年間共購買過3次大麻」,顯見其於本案已非初次施用毒品、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被告雖以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又現行法律就施用毒品者,並無以勞動役替代觀察、勒戒之規定,被告請求以勞動服務作為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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