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袁秉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9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及同年9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數罪併罰,經高檢署以檢紀張109聲他342字第1090000768號、檢紀張109聲他598字第1090001099號函,發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法辦理,然迄至112年5月仍無回文。且本件聲請數罪併罰時,檢察官未告以受刑人依法如何合併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未盡告知義務,致受刑人不知有選擇之權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4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時,無法併入高檢署93年度上蒞酉字第9號案件(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竊盜案件),受刑人在執行該案殘刑時,已提出聲請合併,惟桃園地檢署遲未回覆受刑人及高檢署,致受刑人殘刑已執行完畢,所受損失難謂非鉅,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享有聽審權之保障,以獲取相關資訊而自由決定是否行使選擇權,因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另案所犯恐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於107年1月31日起入監執行至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基此,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以107年度執更字第9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6月,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以其所犯桃園地院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所示案件,與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竊盜案件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遲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向桃園地檢署函詢本件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之處理情形,經函覆以「受刑人聲請意旨似擬將桃園地院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所示案件,及高檢署93年度上蒞酉字第9號(執行案號:桃園地檢署93年度執保字第59號)案件,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受刑人前案資料概觀似分屬不同定範圍,此部分待調卷確認」(本院卷第151頁)。是認關於受刑人就上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顯然尚未為准否之處分,自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非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遲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