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名翔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第35536號、6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名翔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與 白虹林進吉 簽署之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名翔(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白虹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犯行使告訴人白虹遭詐騙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其身心造成極大創傷,且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白虹達成和解,未見顯露悔意之情,原判決未慮及上情,所為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本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
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白虹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林進吉、白虹2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所提上訴已無理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分別高達265萬元、5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而原審所為量刑已屬低度刑,仍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失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參酌該等和解書第2條均已表明告訴人2人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等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2人所約定之和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