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彭秀美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案外人即債務人 薛荺臻 所有,薛荺臻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抵押權其設定時點雖在信託移轉前,然一旦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必將造成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買受人所有,對受益人利益造重大影響,並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顯與信託法之立法意旨相左,原法院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明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可知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主張薛荺臻於10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縯騏實業有限公司對案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11月20日,經登記在案。嗣中租迪和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並於104年10月30日完成登記。又薛荺臻、縯騏實業有限公司、案外人 邱紳篪 、案外人 楊俊民 前於103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中租迪和公司,系爭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仍餘2,806萬元未獲付款,相對人既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他項權利(金融資產信託)移轉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確已登記並移轉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是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系爭不動產雖於104年10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抗辯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乃存在於信託登記之前,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相對人仍得對之強制執行,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動輒依信託之方式規避強制執行,悖於信託關係之立法本意。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等│面積│││├──┬──┬────┬──┤│則├──────┤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會明│50│旱│20│2,450.03│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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