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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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 葉卜瑄 即 葉安琪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卜瑄即葉安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卜瑄即葉安琪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4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4年5月10日起,每月1期,分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因聲請人不豐,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無力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56,35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4月10日依本條例與大眾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3,000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4年司消債核第2683號裁定、前置協商協議書、大眾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4至16頁、第110至111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74頁、第7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立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0,83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收入分別為244,761元、218,27
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9月至12月薪資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13頁、第26頁、第17至19頁)。另聲請人每月領取長子單親生活補助2,384元,無租金補助等請,亦有郵局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84頁、第6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830元,加計單親生活補助2,384元,共計23,21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子,每月與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8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長子葉○豪為00年生,生父未為認領,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3至25頁、第64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2,485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亦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為限,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970【計算式:12,485(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長子扶養費)=24,970】。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其扶養費共計22,8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4年4月10日協商成立後,目前仍正常履約中,而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3,2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800元後僅餘414元,已不足繳納每期3,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若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剩餘414元,依聲請人目前債務為756,35
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39.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