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訊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第33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衡以被告施用毒品雖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實屬有限,徵以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黃忠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1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4年1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忠弘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述│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2年12月間,之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1、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晚間│││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尿│││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液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2、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被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