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金額不高;3.所竊取雞隻均已食用完畢,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67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 翁金鶴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坐落地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雞舍,徒手竊取翁 李秀巒 飼養之雞隻12隻,得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大型飼料袋中騎車返家,所竊得之雞隻業遭翁金鶴食用完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金鶴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 翁李秀巒 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照片6張│犯罪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