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億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冠億因與 簡登豪 有債權債務關係,簡登豪因此簽立切結書同意若未履行債務,則將其所有之堆高機與設備交付予吳冠億以抵償債務。緣吳冠億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簡登豪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萬事通企業社」,欲找簡登豪處理債務,惟簡登豪未在現場,吳冠億因此逕行至上址堆高機停放處,轉動原插在堆高機上鑰匙以發動堆高機,而負責管理上開堆高機之 徐采婕 見狀即上前欲將上開堆高機之鑰匙拔出,吳冠億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強行阻止徐采婕取走鑰匙,且與徐采婕發生拉扯推擠,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采婕管領堆高機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核與證人徐采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范揚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87號卷第6至7頁、8頁背面、18至18頁背面、34頁),並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同前卷第37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雖與簡登豪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持有簡登豪出具之切結書,然該等債務關係仍須透過正當法定程序予以解決,而被告卻擅自發動堆高機,並見管理人徐采婕阻止之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反與徐采婕發生推擠拉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徐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卷第31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徐采婕管領堆高機權利之同時,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徐采婕發生拉扯推擠,致徐采婕受有雙手擦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采婕業已於102年6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被告所犯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卷第31、33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