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 游啟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淑玫 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20號),前經判決確定;因第三人王淑玫間前曾就上述判決爭執之債權之百分之80(下稱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41號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以其已受讓第三人王淑玫對相對人債權百分之80,且上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20號事件卷宗審核,經查王淑玫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王淑玫之訴,王淑玫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廢棄改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為王淑玫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又觀之聲請人所提之王淑玫簽立之105年1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債權讓與人王淑玫之原先受讓自聲請人游啟偉之「嘉隴建設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八十」,並未就「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爭訟程序所生之各項費用為約定,此部分費用與聲請人主張之「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百分之80」,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縱聲請人與王淑玫就損害賠償債權有讓與之約定,仍與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爭訟費用有別,本應分別約定,非可謂聲請人已受讓王淑玫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當然包含就該筆損害賠償債權法律上爭訟之費用。故聲請人不具備提起訴訟費用之當事人適格。末以,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其已向王淑玫給付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872元,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簽發,受款人王淑玫之本行支票影本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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