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廖瑋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99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司裁全
字第9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
之終局處分,於109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9
月15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
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提出異
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請人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電話催繳,甚至寄發逾期繳款
通知函催告後,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已連續2期未依約繳
款,由此可證相對人確實有拒絕給付之意思。聲請人撥打相
對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竟是暫停使用,撥打相對人行
動電話竟無人接聽,撥打相對人之公司電話查知相對人已離
職。再者,相對人所提供住所資料非其名下所有,聲請人已
盡所能查詢相對人之積極財產多寡,來衡估與聲請人之債權
是否相差懸殊,據上述,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無
積極財產,仍積欠鉅額債務,實屬負債累累而無力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且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足認
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若相對人現無穩定工作或固定收
入,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難實現。另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
所示,若無執行名義,無從查得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營業
及納稅等,聲請人窮盡調查方式,均無從知悉其職業狀況及
財產狀況,且相對人現在既已無力清償或拒絕清償,是其名
下之財產勢必會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償,如不予即時實
施假扣押,則聲請人將來恐求償無門。基上理由,應堪認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本件
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聲請人對假扣押
之原因均已清楚釋明,爰依法請求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倘認聲請人前開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擔保假扣押裁定嗣後若遭法院撤銷時,得賠償相對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為駁
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
云云。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又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廖瑋怡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241,984元之債務,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1,984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固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信
用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電腦
帳單、現欠數額表、催收記錄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可認
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異議人就其「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僅稱相對
人避不見面、又催討無效等語,然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予給付
,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即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自無法作為異議人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從而,
異議人所提資料,不能釋明其就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有為保全
必要之假扣押原因,自應駁回本件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