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于誠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2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于誠與 馮春發 均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同社區大樓住戶。緣馮春發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在上開大樓1樓騎樓處,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經黃于誠告知該大樓將有汰換自來水管線工程,請於明早施工前,將上開機車移至他處停放,惟馮春發置之不理,黃于誠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棒用力揮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多下,致該車碼錶組、後煞車油缸組、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左開關組、握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手機架、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卡榫等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馮春發。嗣馮春發於當晚獲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人毀損,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春發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黃于誠(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37頁),抑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5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騎樓處,持木棒揮擊告訴人馮春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造成該機車之碼表組、左後視鏡、左開關組有毀損之事實,惟否認尚有造成其他機車零件毀損,辯稱:本案機車之後煞車油缸組、右後視鏡、握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手機架、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卡榫損壞與我的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
1樓騎樓處,持木棒揮擊告訴人馮春發所有之本案機車,造成該機車碼表組、左後視鏡、左開關組毀損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春發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本案機車車輛毀損照片1份(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鴻旭機車行110年10月7日估價單、10月22日收據各1紙(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安全帽卡榫損壞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持木
棍打本案機車左邊手把處,因為震動致安全帽掉下去,安全帽當時是罩在右後視鏡上方,安全帽距離地面高度僅有135公分,怎麼可能這樣就壞掉等語。查物品自距離地面超過1公尺處墜落,會造成程度不等之損壞,合於常情,且停放本案機車之騎樓處係磁磚地板,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卡榫為塑膠材質等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安全帽卡榫壞掉照片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衡情磁磚地板屬於硬度較大的地面,塑膠材質之物自135公分高處掉落碰撞到磁磚地板會造成損害,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之行為與安全帽卡榫損壞之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⒉至手機架損壞部分,觀諸車輛毀損照片,可見手機架之固定
夾與架身分離,與照後鏡一同置於地板上,此有車輛毀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手機架因被告拿木棍揮擊本案機車,致手機架之固定夾掉落地面,而與手機架其他部分分離,造成損壞,亦堪認定。
⒊又後煞車油缸組、右後視鏡、握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
、行車紀錄器之毀損部分,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前往鴻旭機車行進行維修估價,鴻旭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碼表組、後剎車油缸組、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左開關組、握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110年10月8日前往非常機車鳳山店檢視毀損情形,該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把手橡皮-右(含加油)、把手橡皮-左(含把手)、後視鏡-左、主缸-後左、開關組-左、拉桿-左、把手固定座橡皮、碼表固定架
固定座、碼表總成、車手」,前往飛達一族機車材料行檢修,該店出具之收據記載「品名:行車紀錄器」乙情,有鴻旭機車行估價單(偵卷第29頁)、飛達一族機車材料行收據(偵卷第31頁)、非常機車-鳳山店估價單(警卷第15頁)各1紙在卷可按,是兩間不同的店家於檢視受損之本案機車後,同認煞車油缸組、右後視鏡、握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均有維修之必要,何況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提出之估價單,亦記載「碼表組、後剎車油缸組、左後視鏡、右後視鏡、左開關組、把手螺絲帽、車手」需更換,此亦有估價單1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持木棒打本案機車前方手把左方,因震動導致罩在右後視鏡上方之安全帽掉落在地上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施力甚大之事實。再者,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頁),被告所站位置及姿勢,亦證被告非僅持木棒打擊本案機車左前方而已,足認本案機車後煞車油缸組、右後視鏡、握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行車紀錄器之損壞,與被告之前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酒駕、背信等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又因施工移車糾紛,拿木棒猛敲告訴人停放的機車,造成機車零件等物品損壞的財產損失,告訴人更具狀指稱因被告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故不願撤回告訴,被告則於檢察事務官電話查詢時承認未依約賠償,其後未接法院查詢電話,分別有電話紀錄為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但兼衡被告對於毀損犯行尚能坦白認罪,而未否認狡辯,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本案機車之後煞車油缸組、右後視鏡、
握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手機架、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卡榫損壞與我的行為無關,本件無法成達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惟查:
⒈被告執以前詞,認為本案機車後煞車油缸組、右後視鏡、握
把套組、把手螺絲蓋、車手、行車紀錄器之損壞,與被告行為無關聯性,經核為無理由,前已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係認犯後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但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何況本件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停放機車之處有妨礙社區大樓施工之虞,即持木棍揮擊告訴人之機車,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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