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豊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豊鋐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豊鋐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以其妻 朱沛衣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蘇張麗珠承租其夫蘇寶全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以經營夾娃娃機店,並擺放20部夾娃娃機台24小時營業使用,承租期間並於該店內加裝監視器設備及重新配置店內擺放之夾娃娃機台之線路。而李豊鋐本應善盡對上址1樓店內電路管線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以防發生短路引燃之責任,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機台電源配線之維護及使用情形,致機台之電源配線因發生短路,而自110年1月10日3時10分起,從夾娃娃機10號機台內部開始冒出濃煙,該機台之電線並起火燃燒,進而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蘇寶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李豊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6頁),抑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28頁、簡上卷第8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蘇張麗珠於警詢、偵訊、偵詢之陳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寶全於偵詢、準備程序之陳述(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8頁)、證人 莊耀輝 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朱沛衣於偵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0794400號函暨鑑定書附件:含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125頁)、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警卷第73頁)、現場圖6張(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89頁至第12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警卷第1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又所謂保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再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之承租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因被告在上開地址1樓,使用店內電路管線擺放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之行為,提升電源導線短路之風險,有致生火災之危險,負防止火災發生之保證人義務,然被告卻疏於進行定期檢查、維護,適夾娃娃機10號機台內部冒出濃煙,該機台之電線起火燃燒,並進而造成附表編號1至6之物燒燬,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被告雖因未注意機台電源配線之維護及使用情形,致機台之電源配線因短路而從夾娃娃機機台內部開始冒煙延燒,進而引發火災,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物品燒損,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其火勢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受到燒損,並未損及上址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址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
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造成附表編號7至9之物品燒毀,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僅將犯罪事實改成「進而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未說明應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顯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本院審酌被告既承租上址房屋經營24小時夾娃娃機店,並為
利於經營而於店內加裝監視器設備並重新配置夾娃娃機台之線路,然其卻疏於注意機台電源配線之維護及使用情形,致機台之電源配線因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勢,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所幸經證人莊耀輝及時發現而報請消防單位到場處理並撲滅火勢,未釀成人員死傷或其他嚴重財損,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事後未與屋主達成和解,獲取屋主之諒解,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等(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造成附表編號7
至9之物品燒毀,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語。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9之物品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而燒毀,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發人蘇張麗珠於警詢、偵訊、偵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寶全於偵詢之陳述、證人莊耀輝於警詢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0794400號函暨鑑定書附件:含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圖6張、現場照片34張為論據。惟查,附表編號7至9所示物品,均係受熱煙流波及而輕微燻黑或輕微煙燻,並無明顯受燃燒之情形,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37、89、101、103頁),該等物品應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原審未就聲請意旨附表編號7至9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違誤,已如前述,本案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燒損情形1上址1樓大門玻璃燒破散落一地2上址1樓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熱流燒破掉落,8至11號機台上方鋁製輕鋼架受熱彎曲39號娃娃機台該機台僅受熱煙流輕微煙燻411號娃娃機台該機台殘骸內物品受熱煙流波及呈表層碳化現象,燒痕呈愈靠近10號娃娃機台側碳化燒燬程度愈顯嚴重58號娃娃機台該機台殘骸受熱煙烘烤煙燻,機台玻璃受燒破裂,鋁製骨架輕微變色610號娃娃機台該機台受燒嚴重僅剩骨架殘骸,機台玻璃骨燒破裂散落地面7上址1樓鐵捲門受熱煙流輕微燻黑8上址1樓倉庫倉庫內部僅受輕微煙燻,其餘無明顯燒痕9上址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受輕微熱煙流波及,其餘無明顯燃燒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