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佩姍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7月6日」更正為「5月28日」、第15至16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係在網路上獲悉有一個兼差的工作,對方要求我下載火幣APP,並綁定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且將前開帳戶設定約定帳戶,然後把該APP之帳號密碼給對方,每天可拿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薪水云云。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在與收受帳戶者對話時更自陳「怎麼感覺像是人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6頁),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然係為追求交出帳戶使用權後每天可拿2,500元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吳素貞 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帳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透過將帳戶綁定之方式,提供前開帳戶予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而獲得所謂薪水2,5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43號被告蔡佩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操作買幣、賣幣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景明 老師」,向吳素貞佯稱:加入股東長虹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吳素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蔡佩姍於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與「D彥豪」之對話紀錄截圖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求職,暱稱D彥豪要求伊下載MaiCoin軟體註冊帳號,出租給公司,交給操作員進行買幣賣幣,每天可拿2,500元之薪水,並依指示綁定3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云云。惟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屬年輕,然其係正常智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觀諸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亦有向「D彥豪」表示:「是租用帳號?怎麼感覺像是人頭帳戶...我怎麼可以確定這是不違法的」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係出租帳戶,且確實擔心其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又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註冊及綁定約定帳戶等作業,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賺取每天2,500元之高額薪水,顯與常情有異,是被告就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又取得他人特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帳號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天2,5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註冊買幣賣幣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21.告訴人吳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2.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吳素貞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受騙匯款11萬4,000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323號函暨其檢附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2、佐證告訴人吳素貞確於上開時間,匯款11萬4,000元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佩姍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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