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劉振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0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壹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飛機綽號「天對皇帝」、「地方角頭」)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 李偉銘廖君豪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份,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李偉銘、廖君豪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乙○○則擔任二線取款車手,負責監督一線車手並拿取詐欺款項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並為下列行為:㈠乙○○與廖君豪、李偉銘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許芳瑜游錦淡吳佩陵周家慶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帳戶內。李偉銘、廖君豪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乙○○,再由乙○○交予集團上游成員。 嗣許芳瑜 等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3號)㈡乙○○、丙○○與及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
乙○○、丙○○於行為時知悉張○○為少年)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擔任取簿手,負責到超商拿取提款用之金融卡,少年張○○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乙○○則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先由丙○○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2時3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拿取裝有 何忠儒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予乙○○,乙○○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一線車手即少年張○○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嗣少年張○○再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贓款於同日交予乙○○,再由乙○○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許芳瑜、游錦淡、吳佩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銘、廖君豪、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與證人何忠儒、 胡孝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許芳瑜、游錦淡、吳佩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截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證人何忠儒提出之寄件包裹收據、寄件包裹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何忠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游○○、吳○○、被害人周○○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臉書販賣手機文章之翻拍資料、 何嘉倫王廷恩 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乙○○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110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之網路歷程資料及GoogleMap地圖資料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丙○○擔任取簿手,負責到超商拿取提款用之金融卡;被告乙○○則擔任二線取款車手,負責監督並向一線車手拿取詐欺款項再交予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被告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㈡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收取一線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或被告丙○○取得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乙○○後,再交予一線車手,而收取一線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即將上揭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部分,被告乙○○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識,即難認其具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之犯意,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與李偉銘、廖君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至4犯行,被告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將被告丙○○所交付之提款卡交予少年張○○,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少年張○○沒有認識,我們工作上只會互相確認他所在的位置,跟他也沒有私交,不知道他是少年,且他看起來就像一般成年人;而被告丙○○亦供稱:沒見過少年張○○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1卷】第175至177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丙○○2人於行為時知悉張○○當時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應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被告2人所犯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丙○○迄亦未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失,而被告乙○○與告訴人許芳瑜雖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各係依照指示領取提款用金融卡、或收取款項後上繳至詐欺集團,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為輕,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卷第1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乙○○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乙○○因另案多件類似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另案詐欺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一所示5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件獲得1,500元之報酬(本院1
卷第181頁),堪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固稱:報酬就是經手金額2%,薪資是從當天提款總金額直接抽取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後來跟集團的上游控盤手 王子瑋 翻臉,他就沒有給我報酬,從110年7月前後開始有糾紛,另就110年6月8日、110年7月2日這部分的報酬不確定有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卷第180至181頁),而否認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有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附表二收取款項確有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其他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乙○○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言,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已如數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提告與否)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款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元)1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8日18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臉書帳號「ConnieYang」張貼販售iPhone12Pro手機文章,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許○○誆稱:可以30,000元販售蘋果手機2隻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8日19時15分15,000何嘉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李偉銘(右列所提領之金額含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游錦淡之部分)110年6月8日19時23分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15,000110年6月8日19時24分15,000110年6月8日19時25分09秒20,000110年6月8日19時38分15,000110年6月8日19時25分47秒10,0002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臉書帳號「 黃賜福 」張貼販售iPhone12手機文章,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游○○誆稱:可以每支15,000元之價格,販售蘋果手機3隻云云,致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8日19時21分30,000同上帳戶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0年6月8日19時22分15,0003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臉書帳號「黃賜福」張貼販售iPhone12Pro手機文章,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吳○○誆稱:可以30,000元之價格,販售蘋果手機2隻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8日19時49分30,000同上帳戶同上(右列所提領之金額含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許芳瑜之部分)110年6月8日20時2分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00號)20,000110年6月8日20時3分20,0004周○○(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20時8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臉書帳號「 李奕儒 」張貼販售iPhone12Pro手機文章,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周○○誆稱:可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蘋果手機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2日20時26分10,000王廷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君豪110年7月2日20時33分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市○○區○○路000號)10,0005丁○○(提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要線上依照指示操作才可成功將金額沖銷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0年7月19日18時25分49,985何忠儒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少年張○豪110年7月19日19時17分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00,000110年7月19日18時38分29,985110年7月19日18時40分15,123110年7月19日19時18分10,000110年7月19日18時55分30,000110年7月19日19時1分30,000110年7月19日19時23分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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