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文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75、37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8、1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博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劉博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自111年7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3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函詢被告劉博文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據渠等均表示無意見,有被告劉博文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因認上開被告劉博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總計逾新臺幣1億元而甚為龐大,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劉博文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3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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