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67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681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6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提供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零錢及其他雜物等,原係放在一個大包包裡,伊於民國96年中秋節連續假期首日攜帶該大包包外出吃飯,回家時發現整個大包包遺失,嗣於連續假期結束後,伊至郵局辦理補發,始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習慣帶著大包包,工作上有時會收到支票需要存入,始將存摺等物放在大包包裡,且因該帳戶裡沒錢,發現遺失後才沒有立即辦理掛失,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
三、原審認定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11月2日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上揭三重正義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該帳戶自94年9月22日(原審判決書誤植為94年12月21日)起即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附之交易明細可憑。上揭帳戶既自94年9月22日起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換言之,被告已有長達約2年之期間不曾使用該帳戶,何以於96年9月間,仍隨身攜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況依被告所辯,當時係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係外出吃飯,何以特別攜帶一個裡面裝有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零錢等物之大包包?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就其隨身攜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原因,起初於上訴狀稱:因工作上有時會收到支票需要存入帳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當時有一筆現金進來,想把它存入帳戶云云(見本院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其前後相歧,已見其虛,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當時有任何票款或現金存入其名下帳戶之證明,顯係事後羅織之不實辯詞,難認可採。㈡當今社會時有所聞不肖之徒使用人頭名義行騙,被告果有遺失其個人之存摺、身分證資料等物,其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何以於發現遺失後,未見任何尋覓、掛失或報警以釐清責任之舉?而詐騙集團成員若未經帳戶申請人之同意配合,豈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又如何得知提款密碼而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調查審酌,認均不足為合理之說明,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從而,被告客觀上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為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恣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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