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陳建哲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玟琦 上訴人 陳柳阿鳳
陳保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鄒保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交附民訴字第1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3年11月18日判決(10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 黃玟綺 、甲○○、丙○○○按序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丁○○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丁○○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黃玟綺、甲○○、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參拾捌萬元、參拾參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5日凌晨,在雲林縣虎尾鎮岳父家飲酒,導致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茫醉情況,仍駕駛7C-991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亦均飲酒之連襟 陳勅奇 坐於右前副駕駛座、友人 黃錫展 坐於後座,一行三人上路欲往臺南,是日3時3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01.8公里南向中間車道時,,礙於酒後酩醉不能妥善操控車輛之生理狀態,所駕車輛疏忽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左傾側翻肇事,部分車身停阻在外側車道,危害後方來車行進安全,適有訴外人 郭國惠 駕駛267-HC號營業大貨車同向在後方外側車道駛來,無法閃避而撞及上開側翻之小客貨車車尾及車頂處,陳勅奇因未繫安全帶,被拋出車外遭後方續行無法閃避之不明車輛輾壓,致嚴重胸腹擠壓多器官損傷衰竭死亡。上訴人黃紋綺、乙○○、甲○○、丙○○○,分別為陳勅奇之妻、子、父、母,伊等所受之損害分別為:黃玟綺支出必要之喪葬費42萬1000元,黃玟綺、乙○○扶養費各461萬6376元、110萬3110元,黃紋綺、乙○○、甲○○、丙○○○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等語。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黃玟綺、甲○○、丙○○○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貳佰陸拾伍萬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黃錫展,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紋綺為陳勅奇之妻,00年00月0日生;乙○○為陳勅奇之子,00年00月0日生;甲○○為陳勅奇之父;丙○○○為陳勅奇之母。
(二)被上訴人戊○○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戊○○:「於民國99年2月15日凌晨,在雲林縣虎尾鎮岳父家飲酒,導致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茫醉情況,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7C-991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亦均飲酒之連襟陳勅奇坐於右前副駕駛座、友人黃錫展坐於後座,一行三人上路欲往臺南,是日3時3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01.8公里南向中間車道時,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車道筆直寬闊,視線無礙且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礙於酒後酩醉不能妥善操控車輛之生理狀態,所駕車輛疏忽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左傾側翻肇事,部分車身停阻在外側車道,危害後方來車行進安全,適有訴外人郭國惠駕駛267-HC號營業大貨車同向在後方外側車道駛來,無法閃避而撞及上開側翻之小客貨車車尾及車頂處,黃錫展因被壓困在小客貨車下,致顱腦胸腹多器官鈍挫傷衰竭死亡;陳勅奇因未繫安全帶,被拋出車外遭後方續行無法閃避之不明車輛輾壓,致嚴重胸腹擠壓多器官損傷衰竭死亡。戊○○事故後送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1mg/dl」,認被上訴人分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上訴人黃玟綺為被害人陳勅奇支出必要之喪葬費42萬1000元。
四、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上訴人戊○○。經查:
(一)前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黃錫展、陳勅奇因而死亡之事實(詳下述),據告訴人 蔡麗春黃錫溪 、黃玟綺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大貨車車速紀錄表、前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油漆碎片及擦痕化學鑑定書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218號卷﹙下稱相驗卷㈠﹚25-28、34-48頁;99年度相字第219號卷﹙下稱相驗卷㈡﹚108-129、152-154頁;101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下稱偵卷﹚70-96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無誤(含血液酒精濃度,詳下述),並基於下列理由堪可採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駕駛人為被上訴人。又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之認定。
(二)關於整起事故發生歷程
㈠、
⑴、本件肇事小客貨車及大貨車之車損狀況及各該車身上
之跡證,經前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結果(見相驗卷㈡107-128頁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略以:
①大貨車車損及車身跡證為:車頭右前處及前保險桿右
側距地高約61至177公分處破損;車頭底盤右前處距地高約46至61公分處有銀色漆物轉移擦痕;車頭乘客座車門及車身距地高約118至182公分有凹損及擦痕;貨車廂體右側車體(含下方防捲桿)距地高約118至182公分處有擦痕、距地高約131至182公分處有銀色漆物轉移擦痕。
②小客貨車(銀色烤漆)車損及車身跡證為:車頭、左
側車體、車尾及車頂等多處嚴重破損、變形;左側車體駕駛座車門處(外門板已掉落)與左側葉子鈑破損與灰色物質轉移擦痕,左後車輪輪弧有疑似刮地擦痕;車尾嚴重破損、向前扭曲變形,左後車尾車體有破損,車尾左側備胎外蓋有略成水平狀,距地高約100至124公分處有紫色漆物轉移擦痕,車頂前部分向上扭曲變形,後段部分下陷、變形,左側後方處有黑色物質轉移擦痕。
③事故現場路肩外側護欄(301.8公里標示牌南方約2公
尺處)之損毀暨跡證為:金屬護欄變形、向外彎曲,護欄側邊發現擦痕;水泥護欄端面頂部發現銀色漆物轉移擦痕;南向距端面約280至320公分之水泥護欄側邊發現銀色漆物轉移擦痕;路面由中間車道往外側路肩延伸之輪胎印痕兩條,外緣間距約209公分(依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為小客貨車右前輪與左後輪呈76度角﹙即車輛向右偏14度﹚煞車所產生之煞車痕,見調偵卷43-44頁)。
⑵、參照目擊小客貨車失控側翻過程之證人即大貨車駕駛
郭國惠證述其過程略為:「(小客貨車)自內側車道失控衝向外側護欄後,彈出並側翻在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上(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緊急煞車並向中間車道閃避不及,車頭右前方還是撞到)」、「(你撞擊時對方車子有無翻車?)沒有,位移」(見相驗卷㈠4頁;相驗卷㈡5頁)。
㈡、依據上揭客觀事證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為:小客貨車先失控自行撞擊路邊護欄後(如警方現場跡證01號三角錐標示「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塊狀掉落物」,見相驗卷㈠39頁照片),左傾側翻呈現左側車身貼地、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即與所在車道順向﹚、車底朝外側車道、車頂朝內側車道之狀況,旋遭後方同向駛來無法閃避之郭國惠所駕大貨車右前約1/8至1/6車頭處,切撞過車尾及車頂處,小客貨車往前位移(最終呈現與所在車道逆向之狀態),未有翻滾。被上訴人抗辯意旨誤為小客貨車自撞護欄後高速翻滾一節,與事實不符;復錯將小客貨車遭大貨車撞擊後靜止之狀態,誤認其車頭為遭大貨車撞擊之部位,亦與上揭客觀跡證相左,況且,苟如抗辯所言之撞擊部位,則小客貨車內駕駛或乘員,因慣性作用,其與所在車輛之相對位置,應係朝車頭方向移動為是,而身體往前撞擊車內各部固定組件,反作用之大部分力道將為人體吸收而產生傷亡,所謂進而將人員反彈至後座云云,非無疑義,辯解洵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而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復次,行車事故之鑑定,乃根據卷存或蒐集之事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參照),依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事項,針對事故經過之還原與重建,進行科學性及規範性之分析,重點在於事故客觀性層面之事實建構,而不在於肇事者之主體性判斷。行車事故「鑑定」,係調查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作用之極限僅止於此,不及於犯罪行為人之認定,蓋此攸關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與認定,乃審判之核心,應由法院綜據鑑定意見在內之全案事證斟酌取捨判斷。
㈣、本件車禍肇事成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小客貨車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撞擊外側護欄後翻停於外側車道,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有各該(覆議)委員會臺南區990280案鑑定意見書、99年6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相驗卷㈡135-138頁,續卷2頁)。復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其意見與上揭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致,僅字詞略有差異,同認全部肇事責任應由小客貨車駕駛負責,有該會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2份可稽(見調偵卷28-51頁;偵卷116-161頁)。關於事故經過之還原與重建,上述鑑定意見與本院調查認定者同,堪可採認,至於肇事駕駛人之認定,則應由本院綜據卷證調查所得,依當事人辯論意旨加以判斷。
(三)黃錫展、陳勅奇之死因經相驗及解剖鑑定如下:
㈠、黃錫展部分
⑴、黃錫展事故後送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當日凌晨3時4
2分抵達急診室,到院前死亡,凌晨4時18分宣布急救無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㈡16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於99年2月15日凌晨4時18分死亡(見相驗卷㈡172頁)。
⑵、經法醫師 陳明 宏為死因之解剖鑑定意見略為:①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2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122÷2000×10=0.61mg/l)。
②外傷證據:左顳至左頰地面摩擦傷,左耳殼完全磨蝕
挫減,顏面磨蝕至真皮層,左顳頭皮挫裂傷長10公分,右頰瘀擦傷,右耳殼外耳輪及耳垂磨擦挫減;右肩及右胸瘀擦傷,傷口乾燥皮革化;左背部瘀擦傷,自肩胛向下延伸分布至左腸骨脊,左側高位肋骨骨折,左手臂外側方擦傷,表皮剝脫乾燥脫水皮革化。
③解剖結果:頭頸部外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左側
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
④死亡經過研判:黃錫展主要外傷計有頭頸部外傷,顱
腦損傷,頸椎骨折;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與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為車輛急速撞停減速時因慣性撕裂。
頭頸部外傷,左顳磨擦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疑為車輛左側翻後駕駛人左側顏面貼地磨擦滑行造成,死者因嚴重外傷休克致死。
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顱腦胸腹多器官鈍挫傷。丙、客貨車駕駛與貨卡車車禍。
⑥鑑定結果:黃錫展因車輛不明原因撞擊護欄後翻覆續
遭後方來車撞及,因嚴重外傷性休克死亡。以上俱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㈡15、51-61、140-142、143-148頁),堪可認定。
㈡、陳勅奇部分
⑴、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於99年2月15日凌晨3時57分死亡(見相驗卷㈠152頁)。
⑵、經法醫師 陳明宏 為死因之解剖鑑定意見略為:①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328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64毫克(328÷2000×10=1.64mg/l)。②外傷證據:左右顴骨突及下頷地面摩擦傷,表皮磨蝕
,真皮乾燥脫水皮革化,下顎骨中央骨折外耳道出血;右胸腹壁腋下至腸骨脊上大面積地面摩擦傷,乾燥皮革化,遺留平行線狀刮痕;左胸腹側壁相似型態地面摩擦傷,分布於乳頭至肚臍間高度,左胸壓觸塌陷變形,左側肋骨連枷性骨折,左手前臂肘關節下方骨折,左手腕及左手背水平帶狀擦傷,表皮剝脫乾燥脫水皮革化,左大腿前側及右脛前刮擦傷。
③解剖結果:左胸腹擠壓外傷;左肋骨連枷性骨折,左
肺擠壓粉碎,左胸腔出血;左橫膈破裂,左腹腔內器官疝入左胸腔;脾臟及左腎擠壓粉碎;左前臂肘關節端骨折。
④死亡經過研判:陳勅奇主要外傷位於軀體左側,包含
嚴重左胸腹擠壓傷造成左肋骨連枷性骨折、左肺擠壓粉碎、左胸腔出血、左橫膈破裂,左腹腔內器官自橫膈破裂孔疝入左胸腔,脾臟及左腎擠壓粉碎,及左前臂肘關節端骨折。前述外傷依據嚴重程度、分布範圍與傷害型態研判應為車輛輾壓外傷,車輛翻覆時死者疑被拋出車外,後遭續行而來車輛輾壓,因嚴重外傷致死。
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胸腹擠壓傷,多重器官損傷。丙、客貨車乘客,貨卡車車禍。
⑥鑑定結果:因車輛翻覆遭拋出車外,為續行車輛輾壓
,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以上俱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㈠58、81-93、130-132、133-137頁),堪可認定。
(四)綜據消防救護人員 李偉成蕭進財劉明生劉獻文曾國順楊雨霖 ,及員警 林天國 、大貨車駕駛郭國惠等人證言(見調偵卷70-71頁;偵卷54-55頁;相驗卷㈠4頁;他字卷28-29頁;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70-76、130-148頁),輔以事故現場黃錫展遭肇事小客貨車壓住之照片(見調偵卷85頁),及陳勅奇遭車輛輾壓嚴重外傷致死之前揭解剖鑑定意見(見相驗卷㈠137頁反面),足認:陳勅奇被拋甩出車外,而遭車輛輾壓,係第一個被送醫之人。被上訴人無大礙,經訊問現場上開警消人員及郭國惠等人,極盡調查之能事,無法確定其是從車內何處座位被救出,係第二個被送醫之人。黃錫展遭肇事小客貨車壓住,嗣將車輛吊起後救出,係最後送醫之人。以上事故發生後之傷亡暨救護狀況,堪予認定。
(五)肇事小客貨車駕駛座安全帶狀況及駕駛人是否繫上安全帶
㈠、肇事小客貨車事故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於102年11月1日勘驗結果略為:駕駛座安全帶無法拉動,依現有長度可以扣住安全帶扣環,扣住後可以鬆開,且請被上訴人當場進入駕駛座,被上訴人可以駕駛座安全帶扣住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60-161頁)。
㈡、比對偵查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勘察照片顯示,駕駛座安全帶於靠B柱固定環處之織帶上夾置一燕尾夾(見偵卷77、79-81頁;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80、182、186頁),可據而推論於事故發生前,安全織帶因燕尾夾人為固定之故,或無法捲收(捲收功能故障),或祇能部分捲收(遭燕尾夾阻擋)。不論何者,均係處於織帶拉伸固定長度之狀態,約為一般成年駕駛人(含被上訴人)坐定後,可將織帶上之鎖舌置入插鞘中扣住並解開之拉伸距離。參酌出產肇事小客貨車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FREECA車型前排座位裝配ELR(緊急鎖定收縮器)型式之安全帶,功能為當安全帶拉出速度大於預設值時,捲收器自動產生鎖定,使織帶長度不再伸長而將人員固定於座椅上(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214-215頁)。由是,縱寬認駕駛座安全帶於事故發生前,其緊急鎖定收縮功能業已故障,然僅無法於前撞事故發生瞬間,立時收縮以減緩駕駛人前傾之慣性力道而已,由於其為V型三點式安全帶之設計,仍具繫縛駕駛人於座位上之相當功能,可發揮降低傷亡之作用,故並不能排除小客貨車駕駛人於案發當時有意願且實際繫上安全帶之可能性。揆以被上訴人案發後10日以證人身分應訊,初亦供陳:伊及黃錫展均繫有安全帶,陳勅奇則不曉得(見相驗卷㈡19頁),茲既無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所稱「(駕駛者)繫有安全帶」有悖於真實,則認定肇事駕駛人(不論係被上訴人抑黃錫展)於事故當時繫有安全帶,係與上揭卷證資料吻合之判斷,且上揭事證足為作此認定之基礎。
(六)黃錫展並非駕駛人
㈠、卷查具客觀不變性之直接證據,乃黃錫展於事故發生後被壓困在側翻之小客貨車下,經吊車拉起車輛時,其上半身從左後車窗掉出,而雙腳下肢猶在窗緣車內之照片(見調偵卷86頁;他字卷23頁),首堪確立。被上訴人執新聞媒體所攝另張案發現場照片,主張黃錫展左腳似乎在駕駛座車窗云云,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認無從得見有其所辯稱之情形,卷附列印彩色影像紙本俾憑查考(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8號卷145-146頁),且交叉比對檢察官勘驗肇事小客貨車照片呈現左側前、後車窗撞擠凹陷情形,可清楚看出左前車門及車窗嚴重凹損變形,相較於左後車門相對完整之樣式(見偵卷74-75頁),益證實黃錫展之雙腳下肢,明顯係在未遭擠壓變形之左後車門上之車窗內,足見被上訴人辯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倘認黃錫展為駕駛人,但於事故發生後吊起車輛救護時,其人卻係從左後車窗掉落出,唯一合理之解釋,不外事故過程中遭撞擊以致位移至後座,然此一建立在黃錫展並未繫上安全帶前提之假設,顯與解剖鑑定意見書面報告認其「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為撞停時受駕駛人左上右下斜繫安全帶壓迫造成』」矛盾,苟前者(繫上安全帶)為真,則無法證立後者(從前座移動至後座),反之亦然,是此一推論顯有事理上之嚴重瑕疵,尚待進一步之檢驗。
㈢、暫不論肇事小客貨車之駕駛者究為何人,倘謂其繫有安全帶,是與卷存事證相符之假設,蓋駕駛座安全帶之織帶雖無法拉動,然係呈現拉伸固定長度之狀態,於事故發生後,猶可容一成年男子(含被告)於坐定駕駛座之狀況下,將織帶上鎖舌置入插鞘中扣住並解開,經原勘驗模擬無誤(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60-
162、183、194頁),業如前述。惟若謂駕駛人於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下,由於一連串自撞護欄後側傾再遭大貨車撞擊之過程,將駕駛人從駕駛座頭枕與車頂間隙,或從正副駕駛座椅背間空隙翻滾、擠壓至後座,經驗與事理上雖非絕無,然機率毋寧甚低,析述如下:
⑴、從駕駛座頭枕與車頂間隙
肇事小客貨車依原始現場照片顯示,於救護黃錫展時,係以纜索穿越前座車窗往上提拉車頂吊起,有照片可稽(見調偵卷86頁;他字卷23頁);於原審刑事庭法官勘驗時,在場員警林天國陳稱該車嗣後拖吊離開事故現場,係以鍊條吊起其A柱與車頂連接處,則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61頁)。故肇事小客貨車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車頂高度,應不高於原審刑事庭勘驗時之現況,甚至更低。然細究原審模擬成年人(含被上訴人)坐進駕駛座時之狀況,俱可見其等頭部幾已觸及車室頂部(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83、194頁照片),且駕駛座之座位係固定無法移動,初於檢察官勘驗時,其椅背約略即是呈直立之狀態,經檢察官勘驗無誤(見偵卷51-52頁勘驗筆錄,74-81頁照片),足見駕駛座頭枕與車頂間隙,殊難容一個成年人之軀體擠壓而過。
⑵、正副駕駛座椅背間橫向空隙
正副駕駛座椅彼此椅背橫向間隔距離(即約略係中央扶手處寬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勘察測量結果約為37公分(見偵卷91頁照片),於肇事小客貨車左傾側翻後未再翻滾之情況下,其駕駛人於左傾側翻後,因重力緣故,往低處掉落,縱經大貨車撞擊而水平移位,殆不至於朝高處移動甚而越過駕駛座椅背而到後座。
㈣、承上,關於黃錫展未繫上安全帶,因事故之撞擊以致位移到後座之推論,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並無可採。而黃錫展為駕駛人且繫上安全帶之假設,因安全帶設置之目的本即在於車輛遭受猛烈撞擊事故時,將其內駕駛與乘員約束固定在原座位上加以防護,事故發生後迨原審刑事庭勘驗時,既猶得正常扣鎖並解開,無事證證明有失效鬆脫之情事,則黃錫展於一連串撞擊事故後,因安全帶之約束與防護,應仍被安全帶拉繫在駕駛座上為是,然此與其於吊車提拉起車身,係從左後車窗掉落出之客觀跡證相左,故黃錫展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上揭假設,概與事實不符。
㈤、黃錫展前揭左側頭、臉、背、臂等各部嚴重磨擦傷痕,據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誤,業如前述,而從黃錫展事故後被肇事小客貨車壓住,於吊起車身救護時,上半身直接從左後車客掉落出車外以觀,可推證其未繫安全帶。從而,黃錫展上述左側各部傷痕,與其係坐在小客貨車後座,於車輛左傾側翻因重力往地面掉落後復遭大貨車追撞,以致嚴重磨擦地面致傷之事實吻合,可合理解釋其傷痕成因,此等傷勢不足以推論其坐於左前駕駛座而為駕駛人。
㈥、黃錫展死因解剖鑑定意見書面報告若干疑義之釐清與改正經提示前揭黃錫展經吊車拉起車身時,其上半身從左後車窗掉出,雙腳下肢仍在車窗內之照片(見調偵卷86頁;他字卷23頁),就解剖鑑定意見之疑義,於刑事訊問法醫師陳明宏為言詞說明並接受詰問(就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證述部分,為鑑定證人):
⑴、針對解剖鑑定書面報告所載「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
『為上腹受方向盤擠壓造成』」一節(見相驗卷㈡143頁),訊據陳明宏結證:「車輛翻覆壓住死者也是一個機轉」,指出不能排除係遭車輛壓住所致(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300-301頁),雖併有其認係撞到方向盤擠壓之可能性較高之證詞,然細繹其推論過程略為:肇事小客貨左傾側翻時,「如果黃錫展是坐在副駕駛座,重力關係往下掉,會在駕駛人身上,因為本案最後呈現的位置黃錫展是在下面,所以黃錫展是駕駛人的機會比較高」(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301頁),可知其作此推論之基礎「黃錫展是坐在副駕駛座(於左傾翻覆時往下掉)」一節,洵與前揭黃錫展上半身係從左後車窗掉出之卷證不符,而有明顯之瑕疵。蓋唯一生還之被上訴人始終供稱:黃錫展為駕駛人,其本人始為坐在副駕駛座之人(見相驗卷㈠7-8、62頁;他字卷第19頁;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21、259、329頁),且別無事證支持黃錫展係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員,則上開「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為上腹受方向盤擠壓造成」之鑑定意見暨言詞說明,自不足憑採,應認其成因係遭車輛重壓所致。
⑵、針對解剖鑑定書面報告所載「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
位肋骨骨折,『為撞停時受駕駛人左上右下斜繫安全帶壓迫造成』」一節(見相驗卷㈡143頁),訊據陳明宏證稱:其會認為黃錫展有繫安全帶,是從肋骨傷勢的高低來判定的,但是有可能肋骨骨折左高右低純為傷勢上的巧合」、「(右側下位肋骨骨折)確實可能是碰撞過程中偶發造成的骨折,不一定是繫安全帶所造成」(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295、297頁),勾稽前述諸項事證,顯無足據以推論黃錫展為駕駛人。
㈦、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及成大基金會初次鑑定意見,關於以黃錫展為肇事小客貨車駕駛人部分,係逕以送鑑定案卷猶待查證之形式上記載為準,與本院綜據全案事證之調查認定不符,尚無足採〔至事故過程還原與重建之科學性與規範性分析部分,則可憑採﹙詳前述項次(二)、㈣﹚〕。
(七)關於副駕駛座安全帶狀況暨該座乘員(陳勅奇)是否繫上安全帶
㈠、繫有安全帶之駕駛或乘員,於事故發生時,相較未繫安全帶者,其傷亡之程度恆較輕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據成大基金會覆函補充鑑定意見說明無誤(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210頁)。肇事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安全帶完全卡住不能拉動,以安全帶現狀無法與扣環結合(指鎖舌無法置入插鞘中扣住),呈現收捲之狀態,經原審刑事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可參(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60-16
1、184頁;另可參見偵卷77-78頁照片)。單憑此等狀態固無從得知其織帶卡住無法拉伸,係事故發生之前即已這般,抑經事故之撞擊或拖吊後始而致此,然副駕駛座乘員於其餘狀況不變之條件下,於該小客貨車初於前撞護欄復經大貨車自後追撞之過程中,是否繫上安全帶所產生被拋甩出車外之風險差距,將有天壤之別。假設該副駕駛座之安全帶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故障而無法使用,則該座乘員縱有意願,自亦未能繫上安全帶,事故後極有可能被拋甩出車外,反之則否。而陳勅奇之死因為遭來車輾壓嚴重外傷所致,據解剖鑑定無誤(見相驗卷㈠137頁反面),堪認其係本件事故過程中唯一被拋甩出車外之乘員,殆無疑義,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陳勅奇坐於右前副駕駛座之推證,洵具高度之可能性。相較陳勅奇係從後座被拋甩出車外之假設,雖非事理所絕無,然機率毋寧不高,蓋無證據顯示肇事小客貨車車門於事故發生時被撞開,反倒其前擋風玻璃整塊缺損,有前述檢察官勘驗及前臺南縣警察局勘察等照片可稽,則符合卷存事證之合理推論,應係從前擋風玻璃處被拋甩出車外為是。至陳勅奇是否為肇事小客貨車駕駛人之疑義,不唯被上訴人並未作此供述,且卷查別無可支持此項懷疑之事證,是相對於被上訴人或黃錫展,應可排除陳勅奇為肇事駕駛人之可能性。
㈡、據上事證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坐於副駕駛座且繫有安全帶,於經過一連串撞擊之後,倘既猶得解開扣入插鞘中之鎖舌,縱經歷拉扯車體力道相對輕微之拖吊,則於原審刑事庭勘驗時,呈現「(織帶)完全卡住不能拉動,以安全帶現狀無法與扣環結合」狀態之可能性著實不高。再者,對照被上訴人辯詞主張黃錫展坐在駕駛座、陳勅奇坐在後座,經過一連串撞擊後,詎前座之黃錫展位移到後座,後座之陳勅奇則往前被拋出車外?殊難想像於同處車內遭受相同方向撞擊之情況下,渠二人卻朝相反方向移動易位,益見其不合情理。
㈢、被上訴人事故後送佳里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理學檢查發現頭部、臉部與肢體多處擦傷,上背部壓痛,身體無明顯繫安全帶傷痕,亦即前胸部並無擦痕,未照相存檔,胸部X光檢查發現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10頁),復經該院﹙100﹚佳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覆明確並檢附急診病歷供參(見調偵卷90-91、106頁)。關於被上訴人胸部X光發現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是否與其坐在右前副駕駛座且繫安全帶之主張相符?姑不論副駕駛座之安全帶前述應係故障而無法使用,訊據法醫師陳明宏證稱「祇有單根肋骨骨折,很難以骨折位置來推論是否與被告主張相符,我無法表示意見」(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296頁),恰如黃錫展前述之肋骨傷勢,有可能是一連串之碰撞過程中偶然所造成般,不足動搖全案其他不利之積極事證,更無足為其係副駕駛座乘員之認定。
(八)肇事小客貨車駕駛座空間受損程度雖較副駕駛座高,然從卷附肇事小客貨車歷來勘驗或勘察照片以觀,可知引擎室並無明顯向車室內潰縮撞擠之情形,猶可容一成年人坐定在駛座上,而右前車門往車室凹陷約34至35公分,車室內駕駛座從上開凹陷處橫向水平測量至右側中控台下緣猶有約23公分,經原審模擬勘驗並拍攝測量照片在卷無誤(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160-162、183、192-194頁),足以解釋肇事車輛受撞擊擠壓之力道,並未嚴重破壞駕駛座空間,進而造成駕駛人之嚴重傷害,包括不至於造成駕駛人左腳受傷,此據陳明宏結證「從照片上(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83、194頁照片)不明顯看出引擎室有向駕駛座潰縮,駕駛者腳部空間是否受到壓迫而致造成挫擦傷的程度,尚有一些疑問」、「不一定會造成駕駛人腳部的擦挫傷,因為還有一定的空間,勘驗時,人員還可以坐進去,腳部也還有空間」綦詳(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295-296頁)。尤以,細究黃錫展屍身,其左側腿腳部位,除膝蓋小面積及脛骨前一小紅點,狀似輕微擦傷外,其餘並無任何傷痕(見相驗卷㈡
79、86、89頁照片),揆諸解剖鑑定報告關於屍身外部觀察結果,甚而未記載此等輕微傷勢,於「四肢及軀幹」項下則載明「四肢長骨無骨折」(見相驗卷㈡146頁正反面);而陳勅奇解剖鑑定報告關於屍身外部觀察結果,亦僅其「左大腿前側及右脛前刮擦傷」,並有照片可稽(見相驗卷㈠81-83、136頁),由是足見車內三人左側腿腳俱無嚴重傷痕,是被上訴人左腳未受傷一節,無足推證其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上訴人所辯其身體左側部位並無明顯傷勢,且衣物無破損,可證其非駕駛人云云,充其量僅是其一己忽略駕駛座空間仍屬相對完整之觀點,不唯不足以動搖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論據,更非足以推論其並非駕駛人之反證。
(九)
㈠、黃錫展、 陳敕奇 血液酒精含量經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前者為122mg/dl,換算吐氣酒精含量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122÷2000×10=0.61mg/l);後者酒精含量為3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328÷2000×10=1.64mg/l),有各該解剖鑑定報告可佐(見相驗卷㈠138頁,卷㈡147頁)。上開檢驗「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檢驗,有關lactate及lactatedehydrogenase增加之干擾較常見於酵素測量法,以頂空氣層析分析法之檢驗不受其影響。依據檢驗結果可以確認死者死亡前曾飲用含酒精類之食物。本所檢驗酒精(乙醇)定期接受美國病理學院(CollegeofAmericanPathologists)專項認證,以檢驗方式而言,無法認定有偽陽性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相驗卷㈡續卷19頁)。反觀黃錫展、陳敕奇血液酒精濃度,經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以酵素法檢驗測得之數值,因「有偽陽性之虞,應以氣相層析儀確認其血清中酒精濃度」,據該醫院生化檢驗單註記明確(見相驗卷㈠20、21頁),是黃錫展、陳勅奇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以法醫研究所更為精確之檢測數值較具憑信性。
㈡、被上訴人事故後送往佳里醫院急救治療,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4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05毫克(241÷2000×10=1.205mg/l),有佳里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12頁)。
㈢、常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50mg/dl),會出現動作及思考能力減慢現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75、1.0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100、150、200mg/dl),會出現協調及判斷能力失誤,情緒起伏大、以及認知功能惡化等,當呼氣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1.5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300mg/dl)以上,需注意生命微象之變化以及可能死亡。一般個案在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以上時,可能出現眼震、語言不流暢及記憶障礙等症狀,顯著影響駕駛能力。然若個案為長期使用酒精者,其代謝速率可能與一般非長期使用者不同,對較大量酒精之反應,除與本身過去之用量、頻次、性別、身高、體重、基因以及同時施用之藥物皆有關,因其對酒精已具耐受性,臨床相關表現或對意識之影響,可能也較一般無長期使用者為輕,因此無法判定個案於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以上時,能否持續於高速公路駕駛一段距離,有成大醫院102年11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可參(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202-203頁)。
㈣、承上,被上訴人、黃錫展、陳勅奇三人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對渠等意識或操控動力車輛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尚難遽斷,然可確認者,飲酒之多寡,與肇事車輛究由何人駕駛,關連性本甚隱微,率謂血液酒精濃度最低之黃錫展較可能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實嫌臆測。其次,經檢索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99年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區間值1.5至1.99(mg/l),未發生事故之案例,高達214筆;101至102年度同上檢索條件,亦有128筆(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8號卷88-89頁),證諸實際案例,足見吐氣酒精含量數值高達1.5至1.99(mg/l)猶駕駛車輛上路然幸未發生事故者,不在少數。對照被上訴人吐氣酒精含量數值為1.205mg/l,輔以線上查閱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發生事故而遭查獲之案例,亦非罕見。由是,被上訴人謂其體內高濃度酒精含量之狀況,恐無法在高速公路上長途駕駛車輛,並於事發前通過數個收費站之狹窄車道云云,未察相當程度歸因於凌晨時分稀疏之車流,以及更係偶然之短暫幸運,實乃基於錯誤想像之懷疑論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末者,黃錫展為肇事小客貨車車主此一(間接)事實,於何人為駕駛人待證事項推證作用上,結合關係薄弱,並非生活確實之經驗及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亦無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十)訊據李偉成證稱:到現場時,見到被上訴人是站在車外,有扶他上救護車,其主要是要去救壓在車下的人,車禍救護紀錄不會拍照,重點會紀錄送醫傷者身分資料、傷勢及生命徵象等(見調偵卷70頁;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85-87頁);劉明生證稱:我們就是針對壓住的傷患救護,因為我們認為要趕快處理,所以沒有再特別去注意其他是否有自稱乘客的人在場(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41-149頁);劉獻文證稱:接手救護工作,不會去注意傷者的臉,祇是注意者身體狀況,未注意現場受傷人員之分布,或查看車輛狀況(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35-138頁);曾國順證稱:未察看發生車禍的車輛,直接針對傷患作急救,看到傷患,第一個就直接作處理(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130-135頁)等情,可知彼等消防人員之任務在於傷患之救護,不在犯罪偵查。其次,從李偉成之證言提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但被上訴人沒有回答(見調偵卷70頁;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79頁);員警 林天國證 稱:在醫院時有問被上訴人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也都講不清楚(見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74頁),且極盡調查能事,卷查消防救護人員李偉成、蕭進財、劉明生、劉獻文、曾國順、楊雨霖,及員警林天國、大貨車駕駛郭國惠等人證言,祇能證實被上訴人係從肇事小客貨車內被救出,然無法確認其原所處座位(如前述項次四),足見警消人員就車輛由何人駕駛肇事,全無所知,包括究從車內何座位營救出被上訴人一節,則被上訴人所辯倘其為駕駛人,救護人員不可能不將其列為調查對象云云,並不足採。此外,本件雖未以採驗駕駛座門把、方向盤、車燈開關、排檔桿、手煞車等處指紋之客觀性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駕駛人,無礙透過前揭證據之立證,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十一)綜據前揭整起事故發生歷程,黃錫展與陳勅奇死亡成因,透過客觀不變之案發現場救護照片,及肇事小客貨車前座安全帶狀況,確認黃錫展與陳勅奇分別為後座、副駕駛座乘員等明確事證,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繫有安全帶因以傷勢輕微,殆無疑義。
五、上訴人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多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陳勅奇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黃玟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如不爭之事實(四)所示必要喪葬費42萬1000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黃紋綺、乙○○、甲○○、丙○○○分別為陳勅奇之妻、子、父、母,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陳勅奇死亡,彼等頓失其夫(或父或子),其喪親之悲痛,不可言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審酌:陳敕奇正值青年,上訴人黃玟綺年輕喪偶,上訴人甲○○、丙○○○喪子之痛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上訴人乙○○正就讀國小,遭受喪父之痛,影響將來發展甚大;上訴人黃玟綺國中畢業,在家從事美髮工作,收入一個月大約二萬餘元,沒有其他收入所得及財產資料;甲○○不識字,承租魚塭從事養殖,收入不固定,名下也沒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丙○○○也不識字,從事打零工,每日工資大約五百元,收入不固定,名下也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在菜市場的魚市打雜,收入一個月大約二萬多元;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五、上訴人所受撫養費之損害各為多少?
(一)黃紋綺部分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既未特設例外明文,則夫妻之一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適用之,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
2查:上訴人黃紋綺為陳勅奇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45歲餘,在家從事美髮工作,收入一個月大約二萬餘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55頁反面),應有謀生能力,依上揭說明,在其退休以前,尚不得請求其夫扶養。又依前述,黃紋綺沒有其他收入所得及財產資料,雖已申請領得陳勅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惟審酌黃紋綺目前僅45歲餘,尚有乙○○一位幼子待其扶養,以其現有財產狀況,應不足以支付其強制退休後之生活所需,而有受人扶養之必要。是以黃紋綺於65歲強制退休後,有受其夫陳勅奇扶養之必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9年2月15日,參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上訴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699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59頁)黃紋綺之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妥適合理。黃紋綺於陳勅奇死亡時(99年2月15日)為40.38歲,陳勅奇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死亡時為41.55歲,依98年內政部統計處編制之98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所載(見原審卷第14頁),女生40歲餘之平均餘命為40.17年,男生41餘歲之平均餘命為37.49年,而黃紋綺於年滿65歲以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應於陳勅奇如未發生車禍之平均餘命內,即於陳勅奇生存時始有受陳勅奇扶養之可能,而陳勅奇於99年2月15日如未發生車禍,應可活至78.04歲,該時黃紋綺為76.87歲,是黃紋綺自年滿65歲起至76.87歲時,受陳勅奇扶養之年數應為11.87年【76.87年-65年)=11.87年】。又黃紋綺於年滿65歲後,其子及上訴人乙○○已成年,應與陳勅奇共同對黃紋綺負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黃紋綺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47萬6187元【計算式:16,990元×12月×(36.49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62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2人=476,1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黃紋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於47萬618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乙○○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乙○○為陳勅奇之子,00年00月0日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因喪失陳勅奇扶養所受之損害。又法律僅課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故陳勅奇對於乙○○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應至乙○○滿20歲即成年為止,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陳勅奇死亡之日起至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損害,自屬有據。黃紋綺於年滿65歲前,均有工作能力,依法自應與陳勅奇對於乙○○各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而陳勅奇於99年2月15日死亡為
5.36歲,乙○○自該日起至成年止尚有14.64年,每月扶養費以16,99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乙○○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09萬8416(計算式:
16,990元×12月×14.64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2人=1,098,415.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乙○○請求之扶養費於109萬841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綜上,被上訴人4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分別為乙○○209萬8416元(計算式:1,098,416+1,000,000=2,098,416)、黃紋綺189萬7187元(421,000+1,000,000+476,187=1,897,187)、甲○○100萬元、丙○○○100萬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伊 等所領之汽車強制保險金150萬元,由乙○○、黃紋綺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75萬元,被上訴人於此並無爭執。是乙○○、黃紋綺、甲○○、丙○○○可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34萬8416元、114萬7187元、100萬元、10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乙○○、黃玟綺、甲○○、丙○○○134萬8416元、114萬7817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駕駛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黃錫展拖出系爭小客貨車時,其雙腳位置分別於何處,並無從改變前述認定之事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乙○○、黃玟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利益額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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