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許晋書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晋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對上訴人許晋書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原審記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797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正為「毒偵字第979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上訴人許晋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自戕身心,並無涉犯他案,又被告於監獄中已有時日,備感慚愧與自責,現已了解自由的可貴與人生的價值觀,請法院體恤被告遲來的省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略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友人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
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卷附可參。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處有期徒刑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肆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上訴人復無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可資酌減其刑之量刑事由情狀下,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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