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992號聲請人 張碧瑜 被繼承人 張惠瑜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惠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惠瑜(女,民國51年7月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裁定選任 葉呂華 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722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