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重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德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許 修誠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軍竣
陳 銘坤 蘇吾上三人共同 彭大勇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傅俊銘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劉展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碧莎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102年度偵字第1708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53、2572、2892、3015、4197、4275、461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78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毒品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
3、4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寅○○、庚○○、癸○○、 蘇啟 吾、辰○○、子○○、丁○○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毒品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辛○○、寅○○、癸○○、 蘇啟吾 、辰○○、子○○、丁○○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毒品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4、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辛○○、庚○○、癸○○、蘇啟吾、辰○○、子○○、丁○○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8、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毒品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辛○○、庚○○、寅○○、蘇啟吾、辰○○、子○○、丁○○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財產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蘇啟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8、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毒品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
2、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辛○○、寅○○、庚○○、癸○○、辰○○、子○○、丁○○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毒品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辛○○、寅○○、庚○○、癸○○、蘇啟吾、子○○、丁○○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毒品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辛○○、寅○○、庚○○、癸○○、蘇啟吾、辰○○、丁○○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毒品外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與辛○○、寅○○、庚○○、癸○○、蘇啟吾、辰○○、子○○及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庚○○、寅○○、癸○○、蘇啟吾、辰○○、子○○、丁○○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及私運進口。
二、緣辛○○(綽號 董仔 )、庚○○(綽號 小胖 、 阿志 )、寅○○(綽號LUCKY)為貪圖自國外地區販入、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以牟利,共組跨國運毒集團,由辛○○負責提供主要資金約新臺幣(以下關於貨幣部分未特別標示美金部分,均指新臺幣)140餘萬元,寅○○另向辛○○借款約25萬元及邀集癸○○出資約38萬元之方式集資,共謀自泰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運輸入境臺灣販賣以營利,辛○○、庚○○、寅○○、癸○○遂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庚○○、寅○○依辛○○之指示尋覓應允願至泰國曼谷以人體夾帶方式將海洛因運輸入境之人(俗稱「鳥仔」),庚○○及寅○○經由癸○○覓得蘇啟吾,再經由辰○○居間介紹甲○○(甲○○為辰○○女友,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甲○○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子○○,子○○帶同女友丁○○同行,隨即洽談運毒事宜,議定事成後甲○○、子○○、丁○○及蘇啟吾等人返臺自體內排出海洛因交由寅○○、庚○○或癸○○後,將給予每人每顆海洛因3萬5千元之報酬,辰○○就其居間介紹之「鳥仔」所帶回之海洛因,每顆海洛因抽5千元之佣金,辰○○、蘇啟吾、甲○○、子○○、丁○○等人為貪圖上開報酬或佣金利益,加入運毒集團,與辛○○、庚○○、寅○○、癸○○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寅○○與甲○○先行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出境前寅○○交付甲○○20萬元請其兌換成美金,連同另行交付之美金3萬元由甲○○保管攜往泰國。癸○○、蘇啟吾、子○○、丁○○則於同年10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寅○○與甲○○抵達泰國曼谷後,即入住泰國曼谷市0.0.00000000飯店,等待癸○○等人會合。其後寅○○即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配置泰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與前經庚○○介紹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哥 」之成年男子聯繫,透過「泰哥」購買海洛因磚,因泰國局勢混亂,寅○○遲至同年月30日方接獲「泰哥」通知,隨即與癸○○共同前往泰國某不詳地點交易,以美金約7萬5千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磚6塊(其中約60萬元屬「泰哥」投資,由運輸入境後販賣所得加計利息償還),隨即將販入之海洛因磚運送至寅○○先前依辛○○指示所承租之泰國曼谷○○○縣○○○區○○路○○○巷○○弄○○○○○○○○號○○○○○3的B座大樓第4層2411號房間內藏放、分裝,並以打模工具、透明膠帶及保險套等將販入之海洛因磚分裝成圓形小包裝後交予癸○○,癸○○再於同年月31日在泰國曼谷住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轉交給蘇啟吾、子○○、丁○○及甲○○等人。
三、寅○○、蘇啟吾、子○○、丁○○於102年11月1日下午18時5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前,分別將海洛因夾藏在肛門內(寅○○夾藏1顆、蘇啟吾夾藏4顆、子○○夾藏5顆、丁○○除於肛門夾藏3顆外,另於陰道夾藏1顆及胸部夾藏2顆),隨即搭乘上開班機返臺,以此方式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行為。嗣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為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寅○○帶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實施身體檢查,經以X光照射檢查,發現寅○○肛門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顆(驗前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3.72公克,驗餘淨重11.47公克、純度80.54%,純質總淨重9.26公克),並扣得寅○○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蘇啟吾、子○○及丁○○順利入境後,蘇啟吾將夾帶入境之4顆海洛因交給不知情之癸○○女友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給癸○○。辛○○於102年11月2日13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庚○○再以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蘇啟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要取夾帶入境之海洛因,蘇啟吾告以已將海洛因交給癸○○女友壬○○,壬○○表示待癸○○回台後再處理等語。另子○○、丁○○分別夾帶入境之5顆及6顆海洛因,則於翌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號丁○○租屋處交付辰○○,並將寅○○遭查獲之消息告知甲○○及癸○○,要癸○○及甲○○小心。
四、甲○○、癸○○於102年11月2日自泰國曼谷蘇瓦納布機場,搭乘長榮中華航空編號00-000班次班機返回臺灣前,甲○○將海洛因6大顆及1小顆(驗前淨重371.42公克,驗餘淨重
371.31公克,純度81.97%,純質淨重304.45公克)分別藏放在所攜帶行李箱之休閒鞋及小布袋內,放置於行李箱中以掩人耳目,同日18時10分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以此方式遂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行為。甲○○所託運之上開行李箱(託運行李箱號碼00000000號)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癸○○抵達臺灣後,在其住處房間將蘇啟吾帶回交由壬○○暫時保管之海洛因4顆取出,攜至臺南市○○區○○路與○○路之○○小菜店交給庚○○,庚○○事後分二次合計交付現金6萬元給蘇啟吾,尚欠運輸費用8萬元屢經蘇啟吾催討未支付,癸○○乃於102年12月25日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代為催討,蘇啟吾復於102年12月27日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癸○○催促庚○○儘速支付。癸○○另於102年11月3日聯繫子○○及辰○○,分二次自辰○○取得子○○、丁○○帶回之海洛因共8顆(剩3顆在辰○○處),此部分運輸報酬及佣金(約定每顆3萬5千元,11顆合計38萬5千元,辰○○每顆可抽佣金5千元),辰○○先行交付10萬元予子○○,癸○○再分次交付23萬元給子○○,子○○自取得之上開費用中取出5萬元交付辰○○作為佣金,再撥付21萬元予丁○○,子○○之運輸報酬尚有5萬5千元未據支付。嗣因警方已對庚○○等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次第展開搜索,查獲附表四所示辛○○、庚○○、癸○○、蘇啟吾、子○○之物及附表五所示辰○○之物扣案,因而查悉上情。其後,警方依寅○○、癸○○供述尚有剩餘海洛因藏放在上址泰國曼谷承租之套房內,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由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函轉泰國皇家肅毒警察司令處,泰國皇家肅毒警察司令處再向泰國刑事法院聲請搜查令,於103年4月11日13時許,在泰國曼谷○○○縣○○○區上址○○○○○3之B座大樓第4層2411號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6塊(其中4塊合計重量636.890公克、純物質82.99%、純物質重528.555公克;另2塊合計重量113.270公克、純物質重84.94%、純物質重96.212公克)、1袋(含塊狀及粉狀:重量51.909公克、純物質85.07%、純物質重44.159公克)及附表六所示之物,辛○○、庚○○、寅○○、癸○○等販入毒品未及販出而未遂。寅○○、癸○○、蘇啟吾、子○○、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於103年10月15日準備書狀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述:購買海洛因的錢是綽號「董仔」之辛○○出資及運送毒品的幕後「董仔」就是辛○○等語,並非單純親見親聞之事實陳述,而係臆測推斷之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啟吾證述:幕後 老闆 是「董仔」,是「董仔」出資,只有庚○○跟寅○○可以跟「董仔」接觸等語,乃屬聽自庚○○、寅○○或第三人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偵查中證述:「(董仔是否為辛○○?)我們常聽庚○○跟寅○○說他們的老闆是董仔,他們都跟著辛○○,也稱呼辛○○是董仔」、「(最後一次、董仔是否知道)他知道,董仔一定有出錢,之前都是董仔出錢,因為都是董仔決定要不要出門,決定之後再由寅○○跟我們說,這些都是聽寅○○他們講」(見追加偵二卷第40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啟吾偵查中證稱:「(買海洛因的錢何人出資?)我知道是一個叫董仔的」(見追加偵二卷第411頁)、「(銘坤說要去找董仔,董仔是何人?)是出資的人,只有庚○○與寅○○才知道是誰」、「(是否看過編號5,提示辛○○照片)不認得」,固有轉述寅○○所述董仔出資及幕後老闆之內容而屬傳聞,然原始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既分別於103年5月23日原審及10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重訴11卷一第216頁以下;本院上重訴690卷二第147至148頁反面),則關於證人癸○○、蘇啟吾前開證述是否真實,自應以寅○○之證述為憑,而證人癸○○、蘇啟吾之證言,非不得資為檢驗寅○○證述證明力之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辛○○、庚○○、寅○○、癸○○、蘇啟吾、辰○○、傅竣銘、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被告辰○○部分見原審重訴11卷一第159頁反面,其餘被告見本院上重訴690卷一第201頁反面、第209頁第21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或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㈠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以電話聯絡庚○○是要庚○○幫伊收取利息,伊
2、3年前有開設賭場,經庚○○介紹認識寅○○,庚○○與寅○○均有向伊借錢云云,辯護人則以:⑴庚○○、寅○○雖稱呼被告辛○○「董仔」,但依檢警監聽癸○○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過程,亦有多人稱呼癸○○「董仔」,顯見所謂「董仔」乃一般習慣用語,並非被尊稱為「董仔」者,即具有指揮及命令之權力。⑵在長達4個月監聽期間,被告辛○○與庚○○僅有21次通話紀錄,其中2通為簡訊,3通未接通,1通關機,實際通話內容僅15通,大都是庚○○在睡覺,由庚○○妻子代接,庚○○根本未回電,顯見被告辛○○對庚○○、寅○○應無任何指示及命令關係,是以寅○○將全案推給辛○○,強指辛○○是全案操控者,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被告辛○○辯護。
㈡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曾供述:
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我全部承認,有知悉並參與從臺灣帶錢、美金到泰國購買毒品,「鳥仔」運輸回來,有收集毒品交給辛○○等情(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9頁反面、第126頁),惟於原審亦曾否認知悉寅○○等人出去運毒,辯稱:他們回來後蘇啟吾打電話給我說寅○○在機場出事,我才知道他們出去運毒,後來才依辛○○指示幫忙拿錢取回毒品云云(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供述反覆,嗣於上訴本院後即矢口否認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亦否認事後與癸○○相約見面及自癸○○取得毒品之事實。辯護人則以:⑴癸○○係交待蘇啟吾將運輸入境的毒品交付其女友壬○○,蘇啟吾並非依庚○○之指示交付毒品。且依蘇啟吾所述其交付毒品後,尚有8萬元報酬未取得,惟其干冒重罪夾帶毒品入境,孰有未取得報酬即將毒品交付之理,故蘇啟吾所述尚非可信。⑵關於運毒報酬,癸○○證述因寅○○出事,改由被告庚○○支付,再由其轉交蘇啟吾,但蘇啟吾係證稱由庚○○支付,二人所述顯有矛盾。⑶蘇啟吾於102年11月1日入境,癸○○於同年月2日入境,參諸原審判決通訊監察譯文,自102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被告庚○○與癸○○並無電話聯繫,而癸○○與蘇啟吾之通話中,亦無癸○○與被告庚○○相約在「台南市○○區○○路與○○路之○○小菜店」見面之通話內容,癸○○此部分證言,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⑷被告庚○○於原審10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雖陳述對於追加起訴之事實全部承認,然依被告庚○○同日陳述,其是事後始知寅○○等人運輸毒品入境,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事實顯有出入,應非認罪。又縱認被告庚○○曾代辛○○交付運毒報酬予蘇啟吾,要屬運輸行為完成後之事後不罰行為,應無共同運輸毒品之餘地。因而,被告庚○○自白尚與事實不符,證人蘇啟吾、癸○○之證詞又互相矛盾,難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證明等語為被告庚○○辯護。㈢被告寅○○、癸○○、蘇啟吾、子○○、丁○○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辰○○上訴本院後雖未到庭,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寅○○與甲○○於102年10月21日搭乘華航00-000班機
飛往泰國曼谷,寅○○於行前交付20萬元及美金3萬元予甲○○,囑甲○○將20萬元兌換成美金一併帶至曼谷。被告癸○○、蘇啟吾、子○○、丁○○則於同年月23日搭乘華航00-000號班機飛抵泰國曼谷。渠等均入住曼谷0.0.00000000飯店等候。嗣由寅○○以所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泰國門號手機與綽號「泰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繫後,與癸○○同至泰國不詳地點以7萬5千元美金販入海洛因磚6塊,攜回寅○○承租之泰國曼谷○○○縣○○○區○○路○○○巷○○弄○○○○○○○○號○○○○○3的B座大樓第4層2411號房間,以附表六所示工具分裝成圓形小包裝,由癸○○在曼谷0.0.00000000飯店房間轉交「鳥仔」蘇啟吾、子○○、丁○○及甲○○。寅○○、蘇啟吾、子○○、丁○○於102年11月1日搭乘華航00-000班機於同日18時55分抵達高雄小港機場,為警查獲寅○○肛門內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1顆,蘇啟吾、子○○、丁○○分別夾帶海洛因4顆、5顆、6顆均順利入境。甲○○於翌日(11月2日)搭乘華航00-000班機於同日18時10分抵達桃園機場時,為警在其行李箱內查獲附表一編號2所示海洛因7顆(6大顆、1小顆)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等情,業經寅○○、癸○○、蘇啟吾、子○○、丁○○自白如前,互核渠等此部分供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甲○○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之自白及本案具結證述情節亦相符合,並有艙單查詢結果(華航00000、2013/10/23;00000、2013/10/21;00000、2013/11/1;00000、2013/11/2之航班乘客姓名)在卷可參(見追加警一卷第381-384、617-628、633-638、639-649頁)。被告寅○○被查獲部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扣案(見警卷第12至33頁)。甲○○被查獲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2/11/2、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1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詢問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日期:2013/10/21、2013/11/02,班機號碼:00000、00000)、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走私毒品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甲○○書寫之自白書等在卷可佐(見追加偵一卷第14、22、24-26、28-29、32-34、37頁),甲○○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甲○○不服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一、二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甲○○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重訴690卷二第12至15頁)。上開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經鑑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驗前淨重11.5公克、空包裝重3.72公克,驗餘淨重11.47公克、純度80.54%,純質總淨重9.26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371.42公克,驗餘淨重
371.31公克,純度81.97%,純質淨重304.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見追加警一卷第453-454頁,原審重訴5卷第44頁)。㈡被告蘇啟吾運輸海洛因約定報酬為每顆3萬5千元,蘇啟吾在順利入境後,將所夾帶海洛因4顆經由不知情之壬○○轉交癸○○,並於電話中將上情告知庚○○(附件三編號9通訊監察譯文),因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14萬元,蘇啟吾多次向庚○○催討,並要求癸○○協助,被告庚○○始於同年12月間分二次各交付3萬元予蘇啟吾,業經被告蘇啟吾、癸○○供述在卷,並有附件三編號9、13、17、18、24、28至30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參照被告蘇啟吾供述:我於102年11月2日晚上21時許將香水手提紙袋(內有香水1瓶、洋酒1瓶、海洛因4粒)在壬○○透天厝住處外面親手交給壬○○…。這次運輸海洛因1粒佣金為3萬5千元,計14萬元。綽號「小胖」(指被告庚○○)在我入境後約102年12月初先拿現金3萬元給我,後續於102年12月底再拿3萬元,尚欠我8萬元…(經警提示附件編號9譯文)癸○○女友綽號「 小靜 」,LUCKY指寅○○,4000元是指我所運輸入境毒品海洛因4粒,(經警提示附件編號13譯文)通話內容所指設計圖係海洛因…。(提示附件編號28、29譯文,為何向綽號 志仔 和癸○○索討金錢?)我是向庚○○和癸○○索討運輸海洛因的工錢。…庚○○後來有告訴我海洛因球他拿走了,要我去向他拿錢(見追加警一卷第178、184-186、191-192頁,追加偵二卷第283頁反面);被告癸○○供述:壬○○將蘇啟吾交給她的東西放在房間內,並告訴我是蘇啟吾要給我的,後來我把東西(海洛因)拿給庚○○。沒有收取任何代價…(你跟庚○○要誰的錢?)蘇啟吾的錢。…之前這些人回來的時候,寅○○會拿錢給他們,可是這一次只有蘇啟吾、子○○回來(寅○○被查獲),這一次蘇啟吾的酬勞是由庚○○拿給他的。我幫蘇啟吾跟庚○○要酬勞。蘇啟吾的酬勞1顆3萬5仟元,4顆共14萬元。本來預定蘇啟吾運輸回來的毒品要交給寅○○,因為寅○○被抓,才找庚○○,跟庚○○約在○○路那邊有一間○○小菜交付4顆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159-160頁,追加偵二卷第403頁反面,原審重訴11卷二第86頁正反面、第89頁),對照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蘇啟吾運回來的那4球你到底有無拿到?)有」、「(你的意思是至少你有處理到運輸毒品的費用?)是,我有拿錢給他(指蘇啟吾)」等語(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取得蘇啟吾運輸入境的毒品,並依辛○○指示,向辛○○拿錢交付蘇啟吾等情(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07至107頁),被告庚○○此部分供述與被告蘇啟吾、癸○○前開供述及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堪可採信。堪認被告蘇啟吾夾帶入境之海洛因4顆,係交由被告癸○○女友壬○○轉交被告癸○○,由癸○○轉交庚○○,嗣由被告庚○○分二次交付部分運輸報酬合計6萬元予蘇啟吾。至於被告癸○○雖於原審另稱其交付毒品給庚○○後約一、二日,庚○○曾經由其轉交1、2萬元給蘇啟吾(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89頁正反面),被告蘇啟吾於原審另稱癸○○先給我3萬元,最後庚○○再拿3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124頁反面),與其等先前之陳述未盡相同,但蘇啟吾所述庚○○先後交付運輸報酬合計6萬元乙情,並無不同,而癸○○供述曾代蘇啟吾向庚○○催討運輸報酬,亦有附件三編號32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認蘇啟吾取得之6萬元有一部分係癸○○代為催討取得,其來源均為被告庚○○,本案蘇啟吾運毒入境後,應收取之報酬為14萬元,僅由被告庚○○支付一部分,經蘇啟吾、癸○○多次向庚○○催討,仍未獲全部支付等情,蘇啟吾、癸○○前後供述並無二致,參酌庚○○、蘇啟吾、癸○○在本案之前曾共同多次運輸毒品入境,業據供述在卷,非無因時間間隔已久記憶發生混淆等情,尚難以蘇啟吾、癸○○關於取得6萬元之細節有些許差異即謂所供述情節全然不可採信。
㈢被告子○○經由被告辰○○結識寅○○,因而參與本案運輸
毒品行為,約定運輸報酬每顆3萬5千元,介紹人辰○○則自子○○帶回的毒品中每顆抽5千元佣金,被告子○○、丁○○所夾帶之海洛因合計11顆於入境翌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號丁○○租屋處交付被告辰○○,被告癸○○分二次自辰○○取得其中8顆,被告辰○○留存3顆。被告辰○○在取得11顆海洛因後,先行交付10萬元予子○○,被告癸○○取得8顆海洛因後,分次交付共計23萬元予子○○,子○○自其中取出5萬元交被告辰○○作為佣金,另撥付21萬元予丁○○,被告子○○尚有運輸報酬5萬5千元未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子○○、丁○○供述在卷(被告子○○部分見追加偵四卷第57頁反面,原審重訴11卷二第124頁反面至125頁;被告丁○○部分見追加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追加偵四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核與被告癸○○供述:辰○○分二次交付毒品,一次在辰○○公寓,一次在中山南路或開元路,子○○跟辰○○一起過來,辰○○下車交付毒品,子○○當時有在場,錢分二次交,第一次交給辰○○10萬元,第二次拿11或14萬元在○○路○○交給子○○,忘記錢的數目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438頁反面至439頁)、被告辰○○供述:有介紹子○○幫寅○○帶海洛因回來。一開始並沒有好處,是後來我欠寅○○錢,寅○○講說可以從子○○帶回來的海洛因抽成,一顆抽5千元。…我拿到海洛因都放在我的二台機車裡,第一次在○○○區○○街○○○號租屋處樓下一樓拿給癸○○,拿幾顆我忘記了,當天癸○○沒有給錢,他跟子○○說錢的事情他會處理,隔天我先拿10萬元給子○○,後來癸○○拿多少錢給子○○我不知道,子○○有拿5萬元先還我。第二次也是在○○街樓下拿海洛因給癸○○,子○○載我去○○黃昏市場,我下車找癸○○,上癸○○的車跟他喬海洛因數量,癸○○說他出最多錢,他總共要拿8顆,剩下的放我那裡,那是寅○○的部分。…因為我有欠寅○○錢,分到的錢就抵我欠寅○○的債等語(見追加偵五卷第45-46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依被告庚○○於警詢供述,其自辰○○取得之海洛因,因聽聞警方查緝,已全數沖入馬桶(見追加偵二卷第507頁)。被告辰○○則供述就所留存之3顆海洛因全部吸食完畢(見原審重訴11卷一第156頁)。
㈣警方依據被告寅○○、癸○○之供述渠等在泰國購買毒品分
裝後,剩餘毒品藏放地點為泰國住宿之0.0.00000000飯店附近之租屋處,泰國警方依該國刑事法院核發之搜查令,於103年4月11日13時許,在被告寅○○承租之泰國曼谷○○○縣○○○區上址承租套房內搜索查獲未及運輸入境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海洛因毒品4塊、2塊、1袋及供分裝使用(含夾藏入人體)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所查獲之毒品經泰國毒品學術及檢驗院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4塊:重量636.890公克、純物質82.99%、純物質重
528.555公克;附表一編號7所示2塊:重量113.270公克、純物質重84.94%、純物質重96.212公克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1袋(含塊狀及粉狀):重量51.909公克、純物質85.07%、純物質重44.159公克,除經被告寅○○、癸○○供述在卷外,並有我國駐泰代表處103年4月10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泰文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6日刑偵八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駐泰代表處103年7月日泰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共同偵辦辛○○涉嫌運輸海洛因毒品案泰文與中譯文證據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泰國警方查獲毒品檢驗結果報告、走私海洛因到台灣的網路偵查文件、查封沒收贓物紀錄、實物證據遞送紀錄、租房子合約(租期自2013年6月起,○○○○○大樓、2411號房,承租人:寅○○、附租用公寓護照影本)、搜查房間紀錄等在卷可憑(見併辦偵卷,各該中譯本均有泰國法院證明章戳)。
三、被告寅○○、癸○○、蘇啟吾、辰○○、子○○、丁○○部分:
㈠被告寅○○、癸○○、蘇啟吾、辰○○、子○○、丁○○自白之供述,除前引證據資料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寅○○、庚○○涉嫌帶團出國運輸毒品返國,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經檢察官許可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辛○○(以其岳母 黃季涵 名義申請)持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庚○○配偶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8月26日起實施通訊監察,有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並節錄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三所示。
⒉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被告寅○○於102年10月
21日登機前,交其20萬元,請其兌換成美金(約6千7百元),另交付三疊美金(共3萬美金),請其保管帶到泰國,在泰國飯店時, 伊有 見到寅○○拿出美金約8萬元(包括上開其保管之美金3萬6千7百元)清點,那8萬多美金是癸○○和寅○○買毒品海洛因的錢…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65、80頁)。
⒊證人 莊舜文 於偵查中證述:曾與被告寅○○、癸○○一同前
往泰國欲運輸海洛因返台,因遲遲未買到海洛因,其先趕回臺灣工作等語。(見追加偵三卷第466頁正反面)⒋證人 郭春蓮 證述:與癸○○是男女朋友,有陪癸○○一同前
往泰國,癸○○說要帶其去玩,在飯店房間看到一個盒子裝白色球狀的東西,癸○○說那是海洛因等語(見追加偵三卷第485頁反面)⒌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4被告癸○○、蘇啟吾用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㈡綜上,被告寅○○、癸○○、蘇啟吾、辰○○、子○○、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辛○○雖矢口否認提供資金參與販入、運輸及私運毒品入境之犯行,惟查:
㈠關於被告寅○○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之金錢來源、運作模式及毒品入境後之處理:
⒈同案被告寅○○於警詢陳述:「領毒品的錢是辛○○出的」
、「辛○○是我與庚○○的老闆」、「(你們譯文內容所說董仔是何人?)辛○○」、「(為何你跟庚○○都要向辛○○拿毒品?)因為我們由泰國運輸回來的毒品,最後都會拿給辛○○」,於偵查中結證陳述:「(你們出去泰國買海洛因的錢是誰付的?)都是辛○○」、「(被查獲這次辛○○、你、癸○○各出資多少?)辛○○出140萬元,我出25萬元,癸○○出45萬元」、「我總共買六大塊,一塊35萬元,我們應該是帶4塊回來,剩下2塊還在泰國,我先回來,剩下的放回用我名義租的倉庫」、「(辛○○是否只跟你和庚○○接觸?)是。都是由我跟庚○○執行辛○○的命令,其他人都沒有看過他」、「(泰哥是何人介紹?)應該是辛○○介紹給庚○○,庚○○再介紹給我」、「(你買海洛因的錢是否跟辛○○借?)是。我跟他借了35萬元」、「(辛○○何時、何地交付購買海洛因之140萬元給你?)在我出國前約一星期,在他家一次給我台幣20幾萬、美金4萬,加起來約台幣140萬元」、「(你跟辛○○借款多少買海洛因?)35萬元」、「(35萬元辛○○何時、何地交付給你?)忘記了,跟140萬元是分開來,比140萬元還早拿到」,於原審結證稱:「(你認為辛○○有參與,辛○○是扮演什麼角色?)他是出錢的」、「買海洛因毒品的錢」、「(你們這一次從泰國運輸海洛因回來,你說辛○○有出錢,辛○○出了多少錢?)140幾萬」、「(辛○○如何把錢交到你的手上?)我去拿的」、「(你去哪裡拿?)辛○○的家裡」、「(你們如何稱呼辛○○?)我們都叫『董仔』」、「(你有無認識其他人,你也叫他『董仔』?)沒有」、「(你自己也有出資買海洛因?)有」、「(本次這些共犯裡面,有無其他人也出錢?)癸○○」、「癸○○出45萬元」、「我出25萬元」、「(本次你們運輸海洛因回來臺灣,總共花多少錢購買海洛因?)約7萬5仟元美金、「(7萬5仟元美金是包括你、癸○○、辛○○出的錢?)是」、「(如果你成功把海洛因帶回台灣,這些毒品你要如何處理?)我會先交給辛○○」、「(其他人如果成功運輸回台灣的話,要如何處理?)其他會先交給我」、「(你說辛○○出資140萬元、你出資25萬元、癸○○出資45萬元,有無事先講好販賣毒品之後的利潤如何分配?)癸○○出資的錢買的海洛因,他自己想辦法把它賣掉」、「(你出資購買海洛因的部分如何處理?)我自己想辦法賣掉」、「(辛○○出資140萬元的部分,運進來之後,你們原來要交給誰去處理?)交給我處理。」、「(是否交給你販賣?)對」、「(140萬元是誰提出要辛○○出資的?)辛○○自己決定的」、「是我去辛○○家裡拿的,時間忘記了,大約102年10月左右」、「(這140萬元現金是否全部都是新台幣?)新台幣跟美金都有」、「大約新台幣20幾萬元,其他都是美金」、「(泰國的公寓房間是何人承租?)是辛○○叫泰哥幫忙找的,我去簽約,要放置毒品及工具的」、「(租房子的錢是誰出?)是辛○○,起先是先跟辛○○拿,後來我身上有就會先墊,回來再跟辛○○請款」、「(為何要租房子?)放工具及毒品,因為毒品可能一次無法帶回來」等語(見追加偵三卷第598頁正反面、第616頁反面、第617頁、第619頁正反面、第633頁,原審重訴11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18至219頁反面、第221頁、第225頁正反面,併辦偵卷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反面);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結證陳述:「寅○○有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共拿38萬元給他」、「(該海洛因毒品是何人出錢購買的?)本來全部都是辛○○,辛○○會讓一點股份給庚○○或寅○○,寅○○有找我投資。辛○○出140萬,我出38萬,寅○○出多少我不知道,庚○○有沒有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406頁反面、第439頁反面,併辦偵卷第196頁反面),雖被告寅○○關於自己出資之金額前後有25萬元或35萬元之別,及所述被告癸○○出資45萬元,與癸○○之陳述38萬元,有所差異,均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但被告癸○○對其出資38萬元部分前後陳述一致,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應以癸○○本人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寅○○就其出資部分既有不同,自以所述25萬元為據,並參酌被告寅○○於原審供述:「泰哥」算是牽線的人,也有投資在裡面,「泰哥」讓我們欠60萬元,算是他出的,賣出去的時候再加計利息還他等語(見原審重訴5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寅○○、癸○○關於為販入海洛因之集資之個人出資額,與渠等所述以約7萬5千元向「泰哥」購買海洛因,大致相符。另關於被告辛○○係本次出境泰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出資者及運輸入境之毒品係交付辛○○供販賣之用等情,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所述並無二致。參照同案被告蘇啟吾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件三編號18、24通訊監察譯文時結證陳述:該二次通話係跟庚○○要錢,要帶海洛因回來的錢,我跟他(指庚○○)要錢,他都會跟我說要去董仔那邊拿錢。(董仔是否只有庚○○與寅○○看過他?)是,他們二人是他的左右手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552頁),同案被告癸○○於警詢陳述:「(你知道辛○○『綽號董仔』在本集團中所負責工作為何?他有沒有運輸毒品?分別有幾次?)他從來沒出面過,我聽寅○○及庚○○告訴我,他們的老闆是辛○○」(見追加警一卷第157頁),於偵查中結證陳述:「(買海洛因的錢何來?)都是由寅○○和庚○○帶錢過去的,他們說是幫董仔做事,1、2年前我們去打麻將時,他們兩人叫喊辛○○董仔,所以才知道董仔是辛○○,蘇啟吾他們隱約知道董仔是誰,但是我們沒有直接跟辛○○接觸」、「我們常聽庚○○跟寅○○講說他們的老闆是董仔,他們都跟著辛○○,也稱呼辛○○是董仔」、「(最後一次董仔是否知道?)他知道,董仔一定有出錢,之前都是董仔出錢,因為都是董仔決定要不要出門,決定之後再由寅○○跟我們講,這些我是聽寅○○他們講」、「(提示附件三編號32通訊監察譯文,你找董仔做何事?)我幫蘇啟吾去問董仔,錢到底有沒有拿給庚○○轉交給蘇啟吾,為何蘇啟吾都沒有收到錢,但是那天沒有找到董仔,董仔就是辛○○,新寮是辛○○爸爸家」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401頁反面、第406頁反面、第517頁)。而同案被告庚○○亦多次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董仔」係辛○○(見追加偵二卷第482頁、第533頁正反面、第535頁正反面、第537頁),庚○○於原審並供述:伊交付蘇啟吾運毒報酬的錢,是向辛○○拿的,原本應是寅○○處理的,因寅○○在機場出事,就由伊出面處理,之前都是辛○○跟伊說,伊跟他們說,大部分都會透過伊…,伊會拿錢給蘇啟吾,也是依辛○○的指示(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12-13頁)。再參附件三編號1庚○○與辛○○之通訊譯文,庚○○稱呼被告辛○○「董仔」,另庚○○與寅○○、癸○○、蘇啟吾之通話中多次提及「要過去董仔那裡」、「要過去董仔那邊」、「要去董仔那裡」、「我現在去董仔那裡」(見附件三編號5-7、13、18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辛○○即係寅○○、庚○○、癸○○、蘇啟吾所稱本次購買運輸毒品出資之「董仔」無訛,則被告寅○○前開證述內容與庚○○、癸○○、蘇啟吾所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中見聞(或聽聞)之事實核屬一致,堪可採信。又觀附件三編號13庚○○與蘇啟吾之通訊監察譯文,蘇啟吾向庚○○說「銘坤回來了,他說等一下要去找董仔」,隨即遭庚○○糾正告以「重點是董仔叫你們拿過來,就是不要講到董仔」,而附件三編號32癸○○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癸○○曾欲找辛○○代蘇啟吾催討運輸報酬卻無法直接找到辛○○,顯見被告寅○○、癸○○所述被告辛○○只與寅○○、庚○○接觸,不會直接與運輸毒品之人聯絡,確有所據,此與集團犯罪,掌握資金居主導地位者,通常隱身幕後,指示主要幹部執行犯罪計劃,無需事必躬親,亦避免曝露身分遭檢警查緝之情形,尚無不合。
⒉檢警係依被告寅○○、癸○○之供述,因而查獲渠等未及運
輸入境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8之剩餘毒品及附表六所示打模分裝毒品之工具扣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併辦偵卷第2-3頁)。經提示上開扣案物照片,經被告癸○○於偵查中及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確認無訛(被告癸○○部分見併辦偵卷第195-197頁,被告寅○○部分見原審重訴11卷一第227頁正反面,扣案物照片見追加偵三卷第636至639頁),益證被告寅○○、癸○○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蘇啟吾在102年11月1日入境後即將所運輸之海洛因4顆
交付癸○○女友壬○○轉交癸○○,嗣經被告癸○○聯絡被告庚○○於臺南市○○區○○小菜店交付庚○○,並由庚○○分次將報酬6萬元交付蘇啟吾等情,均經被告蘇啟吾、癸○○、庚○○供述如前,而被告庚○○於原審結證陳述:收到癸○○、蘇啟吾要拿錢的訊息後,有先請示過辛○○,所交付運毒報酬的錢是從辛○○那邊來的,是找辛○○拿錢,送錢給蘇啟吾,附件三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即是原本要向蘇啟吾拿毒品,譯文中的設計圖就是指毒品等語(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100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0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寅○○、癸○○、蘇啟吾此部分供述一致,應認庚○○上開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庚○○在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之陳述,與其上開自白不符,並與同案被告寅○○、癸○○、蘇啟吾相關之證述內容迥異,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於10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多次撥打電話給庚
○○要庚○○前去見面,庚○○於同年月12日分別聯絡寅○○、癸○○相約前去「董仔」即辛○○處,有附件三編號2至7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蘇啟吾等人入境後,被告辛○○於102年11月2日13時21分即撥打電話找庚○○,因庚○○在睡覺,乃轉告接電話者「你跟他說我在找他」,同日18時04分庚○○在與蘇啟吾的通話中得知蘇啟吾將4顆海洛因交付癸○○女友壬○○,即向壬○○胞姐 陳怡 如查問, 陳怡如 告以癸○○返國後已被帶至醫院檢查,庚○○仍告知「我知道另外一個已經出事了,我的意思是他已經拿給你了,我們董仔要拿」(見編號8至10譯文)。被告辛○○於當日再撥打電話聯絡庚○○,庚○○告以「我正要過去你那裡」(見編號11譯文),同日20時23分許,庚○○約蘇啟吾於「天橋下見面」,同日21時35分許,庚○○聯絡蘇啟吾,經 蘇啟示 告知「銘坤回來了,他說等一下要去找『董仔』」,庚○○隨即糾正「重點是董仔叫你們拿過來,就是不要講到董仔」,同日22時52分許被告辛○○以0000000000號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稱「不用問他們了,就利息錢直接收一收就好」等情(見附件三編號11-14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庚○○知悉寅○○出事後,先探詢蘇啟吾運回毒品之數量、流向,曾嘗試聯絡癸○○女友壬○○之姐欲取得毒品,未獲回應時,即稱「我們董仔要拿」,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被告辛○○即對庚○○稱「不用問他們了,就利息錢直接收一收」,嗣於102年11月4日11時3分許再去電庚○○,要求庚○○「過來家這裡」(見附件三編號16譯文),顯見被告辛○○對於運輸入境之毒品係處於監控狀態,指示庚○○儘速取得毒品,其與庚○○之通話均至為簡短,所用「叫他過來一趟」、「起來的話就過來」、「叫那個一起過來」、「你跟他說我在找他」、「你不用問他們了,就利息錢直接收一收好了」、「過來家這裡」等,均屬命令式語氣,庚○○則均答稱「好」,無何異議,則寅○○、庚○○所稱本案係受被告辛○○之指示,應屬真實。
㈣庚○○經由癸○○取得蘇啟吾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後,因未交
付約定之運輸報酬,蘇啟吾因而於102年11月10日以電話催促被告庚○○,庚○○告知去「董仔」那裡後再跟你說(見附件三編號17、18譯文),同年11月13日癸○○以簡訊請庚○○(綽號阿志)儘速打電話給蘇啟吾( 小吾 ),不要不接也不回(見附件三編號21譯文),當日庚○○並向蘇啟吾詢問運輸費用多少,蘇啟吾告知「14」,庚○○回以前次過去董仔在睡,待會再過去再問他,應該這一、二天就有了(見附件三譯文編號24)。同年11月27日蘇啟吾再請癸○○催促庚○○處理,癸○○找到庚○○後,庚○○借用癸○○之電話告知蘇啟吾「公司這邊先拿一萬,這一、二天錢就會給你」(見附件三編號30譯文)。嗣因被告辛○○、庚○○仍未給付全部運輸報酬,癸○○為催討曾前往辛○○父親住處欲找辛○○未遇,此據被告癸○○供述如前,並有附件三編號32所示其與庚○○通訊之譯文可證,蘇啟吾復於同年12月27日21時41分許與癸○○之通話中再次要求癸○○儘速為其取得尚未支付之報酬,亦有附件三編號33譯文可證,被告庚○○、癸○○、蘇啟吾此部分供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㈤被告寅○○入境後為警查獲,被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期間,據證人即寅○○之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偵查中曾經由庚○○聯絡擔任被告寅○○之辯護人,因寅○○遭禁止接見通信,其有將接見寅○○之情形及寅○○警詢、偵訊內容告知庚○○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298頁反面),被告辛○○亦自承楊譜諺律師係其幫被告寅○○介紹,律師費用由其支付等語(見追加偵三卷第480頁),被告庚○○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並自承附件三編號19譯文中的「帳號」是指匯款給楊律師的帳號,放在辛○○那邊, 伊匯 給楊律師6萬5千元的錢,是向辛○○借的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489頁反面、第536頁正反面,原審重訴11卷二第102頁正反面),並有附件三編號19、20、25、31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㈥另查被告辛○○於10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102年5月14
日至同年5月20日曾出境泰國曼谷;102年5月14日至5月20日被告辛○○在泰國曼谷期間,庚○○亦於5月11日經由金門出境至5月25日自金門入境,二人同時在境外,有被告辛○○、庚○○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見追加警一卷第603至604頁、第610頁)。被告寅○○於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日、102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6日、102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5日出境曼谷,102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5日、101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6日、10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日經由金門出入境(見追加警一卷第598至600頁),參以被告蘇啟吾證述:在本案之前之101年9月、11月、102年1月、6月多次受寅○○指揮經由金門出境至廈門搭機至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入境,運進來的毒品交給庚○○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186至190頁、追加偵二卷第279至280頁反面,入出境紀錄見追加警一卷第606至607頁),證人莊舜文亦結證陳述:101年11月、102年1月有與蘇啟吾一同經由金門出境至曼谷運輸毒品入境,運回的毒品交給綽號小胖之庚○○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280至281頁、追加偵三卷第465頁反面,入出境紀錄見追加警卷第613頁),被告寅○○、蘇啟吾與證人莊舜文於102年1月間出境金門之時間,被告寅○○與證人莊舜文於102年9月間出境至曼谷之時間,均有重疊,因認蘇啟吾、莊舜文所述前往曼谷運輸毒品入境,及入境後毒品交付庚○○乙情,堪可採信,因此,被告辛○○、庚○○同在境外期間,非無係為安排購買及運輸毒品入境事宜。
㈦被告辛○○雖就附件三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內指示庚○○「
不用問他們了,就利息錢直接收一收好了」,辯稱係請被告庚○○收取 黃文泰 之前向伊借款的利息。然查,證人黃文泰於警詢中固證述曾向庚○○借款90萬元,庚○○稱係向老闆辛○○借款後再轉借,然黃文泰所述借款時間為3、4年前(筆錄製作時間為103年4月2日),於借款後半年內分7、8次,每次10萬至30萬不等分次清償完畢,錢都是交給庚○○,不曾聽庚○○提及他有替他支付利息給老闆等情,則依黃文泰所述,其縱有向被告辛○○借款,應於99或100年間已清償完畢,與編號14前開通話時間102年11月2日無關,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㈧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次購毒、運毒資金除
癸○○出資45萬元外,其餘資金均為其提供,部分是自己積蓄,部分向被告辛○○借貸,向辛○○借貸約150萬元至160萬元之間,辛○○全部都是拿台幣現金給伊,伊在本案之前三次去泰國都是單純遊玩云云(見本院上重訴690卷二第147頁至148頁反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與寅○○、癸○○共同出資至泰國運輸毒品入境,是寅○○、癸○○到伊家裡來邀伊參加,伊運輸2顆毒品回來,但未參與本案犯行,辛○○在外面有在放款,伊幫他收利息錢云云(見本院上重訴690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7頁)。惟寅○○上開證言,與其警詢、偵查、原審所述先前曾出境泰國運輸毒品入境,本案購毒資金來源主要為辛○○,及辛○○所交付之資金包括美金與台幣等情迥異。而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所述上開證言中,其先稱本案之前參與運輸入境之毒品係交付寅○○,後稱運輸入境的2顆毒品全部供自己吸食,已見矛盾,且所述代辛○○收取利息乙事,亦與其原審關於本案之自白供述有異,而其原審自白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庚○○、蘇啟吾證述無訛,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是其上訴本院所述,要難認為真實。則被告寅○○、庚○○依被告辛○○聲請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顯屬迴護被告辛○○之詞,要難憑採。
㈨綜上,同案被告庚○○、寅○○、癸○○、蘇啟吾前述自白
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前引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一致,堪可採信。被告辛○○提供購毒主要資金,由被告寅○○、癸○○覓得運輸毒品之「鳥仔」蘇啟吾等人後,前往泰國購買海洛因毒品交由蘇啟吾等人運輸入境,因寅○○遭查獲,遂由被告庚○○出面收取毒品,交付報酬,被告寅○○、庚○○均聽命於被告辛○○,被告辛○○自事前聯絡庚○○相約寅○○、癸○○前往商議,在蘇啟吾等人運毒入境後,指示庚○○收取毒品,全程處於掌控狀態,此由蘇啟吾追討運輸報酬時,庚○○屢以去(問過)「董仔」後再告知至明。而寅○○為警查獲並遭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辛○○隨即出資並指示庚○○為寅○○委任律師,經由委任律師接見寅○○以探知寅○○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被告辛○○參與本案出資運輸毒品,至臻明確,其否認犯行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上訴本院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參與本案購毒運毒
犯行,之前都是依辛○○指示,再跟其他人說。收集毒品後交給辛○○轉賣,這些情節在寅○○、癸○○出發前就知道,也有參與。有自癸○○取得蘇啟吾運輸入境的海洛因,交給蘇啟吾運輸報酬的錢是向辛○○拿的等情,核與同案被告癸○○、蘇啟吾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均如前述。關於泰國警方查獲海洛因毒品之套房,被告庚○○雖否認承租該屋,亦否認指示寅○○去承租,但於原審供述:「(你之前就有在使用?)是」(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103頁反面),參以扣案寅○○之租約記載租期自102年6月起,迄泰國警方於103年4月11日查獲寅○○、癸○○本案販入之海洛因仍藏放在該址等情,而被告庚○○在10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曾出境泰國曼谷,是其自承曾經使用過該套房,應非虛偽。
㈡被告寅○○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陳述:「(泰哥是何人介
紹給你認識的?)庚○○跟我去泰國時,在泰國介紹我認識的,我沒有在台灣看過泰哥,我都在泰國跟泰哥見面」、「(誰幫你帶入此工作?)庚○○」、「(一開始帶你去泰國的也是庚○○嗎?)是」、「(你如何得知要打電話向「泰哥」購買?)之前庚○○介紹的」、「(在本次之前你是否就曾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有」、「(每次都跟「泰哥」購買?)對」、「(你如何知道把海洛因分裝成整顆的技術?)之前庚○○教我的」(見追加偵三卷第634頁,原審重訴5卷第63頁反面,原審重訴11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頁、第226頁反面),參酌寅○○在本案之前在泰國購入毒品交由莊舜文、蘇啟吾運輸入境多次,亦經莊舜文、蘇啟吾證述如前,並有卷附寅○○、莊舜文、蘇啟吾入出境紀錄可資對照,因認寅○○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偽。再參被告庚○○於10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9日、102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7日、10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出境至泰國曼谷,有前引入出境紀錄在卷,而寅○○曾於101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6日經由金門出境,依蘇啟吾、莊舜文前述證言,渠等於101年11月間出境金門,係受寅○○指揮轉赴泰國曼谷運輸毒品入境,可見101年11月被告庚○○與寅○○同時出境期間應有同時停留在曼谷,則寅○○證述係先前庚○○介紹向「泰哥」購買海洛因,及庚○○教導海洛因分裝技術,應非無據。又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結證陳述:「(是何人找你去運輸毒品?)庚○○」、「(你總共運幾次?)共去5次,運3次」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402頁反面),益證被告庚○○確有參與本案購毒運毒事宜,是其原審自白之供述,應屬真實。至其否認犯行之陳述,與前事證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事證,被告庚○○多次出境泰國曼谷,或經由金門至泰
國曼谷,在本案之前曾在泰國介紹「泰哥」予寅○○認識販入本案海洛因毒品,並教導寅○○分裝毒品運輸入境,而在寅○○遭警查獲後,受辛○○指示出面與癸○○、蘇啟吾聯絡,收取蘇啟吾運輸入境之毒品,支付部分酬金予蘇啟吾,雖非事事親自參與,但顯然對於購毒、運毒過程均知悉及掌控,否則在寅○○遭警查獲後,何以出面急欲取得毒品,而蘇啟吾、癸○○未取得全部運輸報酬時,屢向被告庚○○催討?堪認被告庚○○原審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亦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辛○○、寅○○、癸○○為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出資者,並與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癸○○赴泰國曼谷安排購買海洛因及運輸入境事宜,被告寅○○、庚○○覓得癸○○參與投資,並請被告蘇啟吾及由辰○○出面聯絡同案被告子○○、丁○○、甲○○擔任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之「鳥仔」,被告寅○○、癸○○負責泰國當地相關事宜,透過被告庚○○介紹之泰國成年男子「泰哥」購買海洛因磚六塊,並經先前被告庚○○教導寅○○之分裝技術,由寅○○與被告癸○○、蘇啟吾打模、分裝,交由被告蘇啟吾、子○○、丁○○、甲○○將海洛因包裝成球狀後置於身體、體內或行李箱之方式運輸入境臺灣,被告庚○○、癸○○、辰○○則負責聯繫收取輸入之毒品海洛因,以遂行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目的。是以,被告辛○○、庚○○、寅○○、癸○○就購買毒品海洛因部分,及渠等與擔任運輸之被告蘇啟吾、辰○○、子○○、丁○○及共犯甲○○間,就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購買海洛因、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自應在各該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不論販賣、運輸,均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為之。本件被告辛○○、寅○○、癸○○共同出資美金7萬5千元遠赴泰國購買海洛因,並與被告庚○○共同基於自泰國販入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在泰國承租套房供藏放、分裝海洛因,再以分裝後每顆海洛因3萬5千元不等之代價覓得被告蘇啟吾、子○○、丁○○及甲○○運輸入境,支付介紹人辰○○佣金,參以寅○○供述毒品運輸入境後交付辛○○保管,其再依辛○○指示拿去販賣等語(見原審重訴11卷一第224頁反面),是倘無利可圖,豈會提供如此鉅額資金冒險遠赴泰國販入再委他人夾帶入境,而辰○○、蘇啟吾、子○○、丁○○亦是圖牟運輸報酬與佣金始擔任運輸者及介紹人之角色,是渠等出於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應無疑義。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於101年7月26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三348條第1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行為人未必能完成交易,將毒品交付買受人,故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於尚未賣出前即被查獲,自僅屬未遂,而不能依販賣既遂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辛○○、庚○○、寅○○、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未及賣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未及販出,應屬未遂犯。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與販賣海洛因未遂罪為法規競合,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重罪。核被告蘇啟吾、辰○○、子○○、丁○○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寅○○、蘇啟吾、子○○、丁○○及甲○○業已分別將所夾帶之海洛因毒品運輸入境,而屬運輸既遂,不因其中寅○○、甲○○入境後遭查獲影響其等運輸既遂罪之成立。渠等因販入或運輸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入或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庚○○、寅○○、癸○○就上開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及被告辛○○、庚○○、寅○○、癸○○與被告蘇啟吾、辰○○、子○○、丁○○及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以分工合作方式,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完成犯罪計畫,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出境前雖曾受寅○○委託代為將20萬元兌換成美金,並與寅○○另交付之美金3萬元代為保管攜至泰國曼谷交付寅○○,上開美金嗣後為寅○○在泰國用以販入海洛因毒品,然甲○○並未參與販入海洛因,依其供述寅○○並未告知上開美金之確實用途,甲○○抵達泰國即將美金交付寅○○,寅○○在泰國僅稱要外出辦事,未告知要以上開美金販入海洛因毒品,甲○○僅係猜測可能是要買海洛因的錢(見原審重訴5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案既多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負擔食宿費用自需相當資金,該款項又非其出資購買毒品,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甲○○有參與販入海洛因,或與販入海洛因之被告寅○○、癸○○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尚難僅依甲○○受寅○○囑託代為兌換及保管美金,即認其與寅○○、癸○○共同販入海洛因。被告辛○○、庚○○、寅○○、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蘇啟吾、辰○○、子○○、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辛○○、庚○○、寅○○、癸○○部分雖未併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惟渠 等在泰國販入海洛因之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與追加起訴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三、減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寅○○、癸○○、蘇啟吾、辰○○、子○○、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蘇啟吾、子○○、癸○○是否有此項減刑事由,分述如下:
⒈蘇啟吾部分:
關於共同被告子○○、丁○○涉犯本案犯罪,被告蘇啟吾於103年2月7日警詢中供述:「(該次你與癸○○、郭春蓮一同出境泰國外,是否還有他共犯一同前往泰國?你與他在泰國會合後做何事?)該次有我及癸○○、寅○○、郭春蓮及綽號「鴿子」之男子還有綽號「鴿子」的女友,」(見追加警一卷第177頁),同年2月11日警詢供述「(你於第一次調查筆錄所供述,在102年10月23日出境泰國曼谷。與你搭乘同班飛機前往泰國且同住泰國某飯店綽號「鴿子」《台語發音》之男子特徵為何?)大約170公分、中等身材、留短髮、約30幾歲」,103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中供述「(據你供述綽號「鴿子」《台語發音》之女友亦與你搭乘同班飛機前往泰國且同住泰國某飯店,該女子之特徵為何?)約160公分、瘦瘦的,其他的我忘記」、「經我指認照片編號(3)綽號鴿子(經查子○○70/12/1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6)綽號鴿子之女友(經查丁○○71/02/20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見追加偵二卷第354頁、第356頁)。員警據此追查102年10月23日出境泰國搭乘航班00000號班機艙單,確認子○○、丁○○在列(見追加偵二卷第359頁)。102年2月12日員警即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子○○、丁○○住處拘提,並均以「據蘇啟吾於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中供述你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並接受寅○○或庚○○指揮,由綽號董仔辛○○出資購買毒品,你有何意見,蘇啟吾所述是否屬實?」等語詢問被告子○○、丁○○(見追加偵二卷第394頁、第426頁),是綜合上開蘇啟吾之警詢筆錄及員警之偵辦紀錄可知,被告子○○、丁○○涉犯本件犯行,係因被告蘇啟吾之供述而查獲應可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庚○○、癸○○、辛○○之犯行,係因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蒐證獲知渠三人不法事證,據以聲請搜索票及拘提,非因被告蘇啟吾供述而查獲,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5月29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書等查覆原審法院在卷(見原審重訴11卷一第233至253頁),故被告蘇啟吾主張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庚○○等人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被告子○○部分:
被告辰○○收取佣金介紹子○○、丁○○參與寅○○等人運輸毒品犯行,係因被告子○○供述其係透過辰○○介紹接觸癸○○,因而查獲被告辰○○參與本案犯行,此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小隊長 張育群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4、95頁),核與卷內被告子○○於103年2月25日警詢中供述:「(你說的中間人為何人?聯絡電話?)是綽號 格格 的男朋友叫 蔡國榮 《隆》,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你與蔡國榮《隆》如何認識?特徵?)在朋友聚會中彼此認識,他的長相斯文,戴眼鏡、理平頭,約165公分」、「(你與癸○○有何關係?有何仇恨,如何聯絡?)是透過蔡國榮《隆》介紹認識的」,於同日檢察官復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追加偵四卷第16頁、第56頁反面)。嗣員警依檢察官指揮於103年3月19日搜索被告辰○○住處,於當日警詢詢問被告辰○○「據子○○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供述,他在102年9月22日及10月23日出境泰國,都是你擔任中間人介紹給寅○○,再由寅○○安排他出境」、「另據子○○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供述,他在9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將海洛因毒品運輸返台後,你都在他所夾帶的每一顆毒品佣金中,抽取每顆5000元的代價牟利,他所供是否屬實?」,被告辰○○當時雖否認抽取佣金,但供承其知被告寅○○在作運輸毒品入境的事,子○○向其詢問作何事能賺錢,其回答要像寅○○那樣就能賺很多錢,仍在子○○要求下介紹子○○與寅○○認識見面加入該集團(見追加偵五卷第8頁),堪認員警有依被告子○○之供述查獲共犯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稱伊於10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中供出於泰國購買後分裝剩餘毒品藏放之地點為其等於泰國住宿之0.0.00000000飯店附近之租屋處,並依其供述取出該飯店之名片,據此查出藏放毒品之套房及房內之毒品與分裝工具等情,此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育群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癸○○提出之名片在卷(見追加偵四卷第140頁、原審重訴11卷二第98頁),警方透過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與泰國警方聯繫,由泰國警方於寅○○等人承租之上址套房內查獲海洛因毒品與分裝工具(見追加偵三卷第636頁),但尚無事證足資認定有因而查獲本案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亦據證人張育群證述在卷(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97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員警曾因被告癸○○供述查獲剩餘毒品與分裝工具,被告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庚○○在先前即曾參與運輸海洛因
入境,且於本案犯罪集團地位堪與被告寅○○比肩,通訊監察譯文已顯示其圖謀串證,欲隱蔽被告辛○○身分,且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行,有致案情晦暗不明之虞,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認被告庚○○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等語,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確曾自白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被告庚○○參與本案販入海洛因運輸入境之分工行為,相對於被告寅○○、癸○○為少,且偏重在寅○○入境遭查獲後之收取毒品支付報酬部分,被告庚○○雖為被告辛○○主要左右手,但仍聽命於辛○○行事,卷內並無其已獲利之具體事證,衡酌其犯罪情節,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寅○○、癸○○部分:
被告寅○○、癸○○雖參與本案販入及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大部分分工行為,犯罪情節非輕,然渠等均係聽命於被告辛○○,於集團之作為偏重於執行面,非居主導指揮角色,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除據實供述全部犯罪過程細節外,警方依其等供述因而查獲寅○○在泰國承租之上址套房查獲毒品與分裝工具扣案,避免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表示悔悟,如遽處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辰○○、丁○○部分:
被告辰○○係收取佣金介紹子○○參與運輸海洛因毒品,被告丁○○僅參與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雖分別獲取佣金與運毒利益,然其等犯罪情節明顯輕於被告庚○○、寅○○、癸○○,在本案運毒集團中係居於較下層之角色,且被告辰○○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認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衡酌被告庚○○、寅○○、癸○○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辰○○、丁○○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堪認其等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參照)。被告蘇啟吾、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審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而得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情形,則被告蘇啟吾、子○○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辛○○等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被告辛○○、庚○○、寅○○、癸○○共同自泰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檢察官起訴,雖因寅○○及共犯甲○○為警查獲部分,未及販出,而蘇啟吾、子○○、丁○○運輸入境部分,卷內亦無販出之相關事證,應認被告辛○○、庚○○、寅○○與癸○○係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未予併論,尚有未洽。⒉檢察官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後,因被告寅○○、癸○○之供述,經警聯繫泰國警方至泰國曼谷上址被告等人藏放分裝毒品海洛因之套房查獲被告辛○○、庚○○、寅○○、癸○○販入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塊及1袋(含塊狀與粉末)及附表六所示分裝工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辛○○、庚○○、寅○○、癸○○4人罪名下併予諭知沒收或銷燬,仍有未合。⒊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寅○○為警查獲之美金4505元,固屬其攜帶出境在泰國販入海洛因毒品所剩餘,惟被告寅○○為販入海洛因毒品已支付價金取得毒品,交易已完成,所帶回之剩餘美金與本案販入毒品之犯罪行為已不具關連性,原審認上開查扣之美金為共同預備購買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辛○○、庚○○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對於被告辛○○、庚○○、寅○○、癸○○部分上訴主張前述泰國警方於被告寅○○承租之套房查獲渠等販入未及運輸入境如附表一編號6至9之海洛因及附表六所示分裝工具,原審未予審酌,及被告寅○○、癸○○、蘇啟吾、辰○○、子○○、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辛○○、寅○○、庚○○、癸○○為圖謀不法利益,共同集資由寅○○、癸○○至泰國以美金7萬5千元之鉅資販入大量海洛因,再由寅○○、庚○○、癸○○等人覓得被告蘇啟吾,及經由被告辰○○覓得被告子○○、丁○○及共犯甲○○,誘之以佣金及運輸報酬之利益,而與蘇啟吾、辰○○、子○○、丁○○及共犯甲○○將所販入之海洛因分裝成球狀置入人體或行李箱私運入境,本案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合計8顆驗前總重量即達382.92公克,而由蘇啟吾、子○○、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合計有15顆之多,另剩餘未及運輸入境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合計高達802.069公克之多,上開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均在百分之80以上,若運輸入境販賣他人,勢將造成無以計數之施用毒品者身心受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屬重大。並審酌被告辛○○雖未實際執行全部犯罪之實行,但其隱身幕後居主導地位指揮操控全局,交由被告庚○○、寅○○及癸○○為其執行犯罪計劃,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庚○○、寅○○、癸○○則居次要地位,分別負責覓得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之蘇啟吾及經由辰○○介紹覓得子○○、丁○○及甲○○,被告寅○○、癸○○則前往泰國販入大量海洛因,並與蘇啟吾在寅○○承租之套房打模分裝後,由寅○○、蘇啟吾、子○○、丁○○及甲○○運負責運輸入境,未及運輸之剩餘海洛因則仍藏放在上址套房,伺機再行運輸入境,嗣因被告寅○○入境時為警查獲,被告辛○○乃指示庚○○向蘇啟吾、癸○○等人收取毒品,被告蘇啟吾、辰○○、子○○、丁○○均係為貪圖運輸毒品入境之高額報酬或佣金,罔顧所運輸之海洛因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且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不法私利挺而走險,惟因寅○○、甲○○為警查獲,除辰○○取得介紹子○○之佣金5萬元外,蘇啟吾僅收取運輸報酬6萬元,子○○、丁○○共同收取33萬元(其中5萬元支付予辰○○佣金),均未取得原約定之全部報酬,被告辛○○等人顯係共組集團,利用集團成員分層負責之分工方式完成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遠較一般自行販毒者為大,復考量被告辛○○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庚○○除原審曾為自白外,於警、偵及上訴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寅○○、癸○○、蘇啟吾、子○○、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辰○○於偵查及原審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農工作,已婚,育有二子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姐夫做花生之職業,已婚,小孩甫於去年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癸○○海軍官校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自承因母親生病始犯下本案大錯:被告蘇啟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職業,未婚無子女,家尚有60歲母親,自承因父親積欠賭債無力清償,始為本案犯行;被告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父親洗腎,已婚,育有年幼子女1人;被告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鑄造業,離婚,育有年幼子女1人,尚須扶養父親;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籍越南,西元1999年來臺,離婚,未成年子女2人由前夫監護,自承因越南娘家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辛○○所受宣告無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寅○○體內排出及共犯甲○○
以附表三物品藏置而遭查獲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引該局鑑定書2份在卷。扣案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經泰國警方在被告寅○○承租之套房查獲之毒品,經泰國毒品學術及檢驗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檢驗結果報告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述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外包裝,係包裝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既在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時,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秤其重量,有卷附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係被告等用以夾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用,具有防止袋內海洛因毒品裸露、逸出及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所,應為被告寅○○、甲○○及其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亦具有防止袋內海洛因毒品裸露、逸出、防潮及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寅○○、癸○○及其餘共犯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蘇啟吾稱本次運輸毒品所得報酬應為14萬元,然僅取得
6萬元(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88頁),被告子○○、丁○○稱本件運輸費用為38萬5千元,事後分別自被告癸○○、辰○○處共取得運輸毒品費用33萬元,被告子○○交付其中5萬元仲介佣金予被告辰○○,實際取得28萬元(見原審重訴11卷二第125頁),則被告子○○、丁○○實際取得之運輸費用28萬元,及被告辰○○抽取之佣金5萬元,連同上開蘇啟吾已取得之運輸毒品所得6萬元合計共39萬元,均屬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共同正犯辛○○、寅○○、庚○○、癸○○、蘇啟吾、共犯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蘇啟吾尚未取得之報酬8萬元及被告子○○、丁○○尚未取得之5萬5千元,既未實際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配置泰國門號,係供被告寅
○○聯繫泰國毒販所用,編號5、6亦係記載聯絡毒販或共犯之電話,為被告寅○○所有,用以聯絡販賣及運輸毒品事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至於被告寅○○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平板電腦、編號4HTC牌手機一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入及運輸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附表二編號7之美金4505元與本案已不具關連性,業如前述,編號8至編號11所示之現金(含新台幣、港幣、人民幣、泰銖),依被告寅○○供稱係兌換後供出境花用,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或屬運輸毒品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為共犯甲○○藏匿、放置海
洛因之用,為本件運輸犯行所用之物,又屬共犯甲○○所有,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依共犯共同原則應併予宣告沒收(見偵一卷第94頁)。
⒋附表四編號3、4癸○○、蘇啟吾所有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
癸○○、蘇啟吾所有,且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聯絡運輸毒品有關之交付、催討運輸費用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庚○○持以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申辦使用(見追加偵二卷第294頁),雖未扣案,然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被告辛○○、寅○○、蘇啟吾、癸○○、辰○○、子○○、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7月2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共犯甲○○於其被訴案件中供述明確(參卷附臺灣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辛○○所有手機、編號2所示庚○○所有平版電腦2台、NOKIA牌手機、案外人卯○○所有IPHONE手機、編號5丁○○所有之行動電話、編號6子○○所有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或非屬被告庚○○所有之物,或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聯絡販入或運輸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⒍扣案附表五所示被告辰○○之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⒎扣案附表一編號5被告寅○○為警查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
(見警卷第33頁),依被告寅○○供述其在泰國返回台灣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已摻入海洛因之香菸係擬返國後供己施用,被告寅○○於10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5卷第80、81頁),堪認被告寅○○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上開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顯係屬被告寅○○為施用而持有之物,即難逕認與本案販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⒏另被告辛○○於本案持以聯繫毒品運輸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係其岳母黃季涵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追加警一卷第29頁),而該等SIM卡於本案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辛○○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1│1包│102年11月1日│││.50公克,驗餘淨重11.47公克,││寅○○運輸入境│││純度80.54%,純質總淨重9.26公││於小港機場查獲│││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37│7包│102年11月2日│││1.42公克,驗餘淨重371.31公克││甲○○運輸入境│││,純度82.97%,純質總淨重304.││於桃園機場查獲│││45公克)│││├──┼──────────────┼──┼───────┤│3│上開編號1第一級毒品空包裝重│││││3.72公克。│││├──┼──────────────┼──┼───────┤│4│上開編號2第一級毒品空包裝重│││││22.14公克。│││├──┼──────────────┼──┼───────┤│5│摻有海洛因成分支香菸│3支││├──┼──────────────┼──┼───────┤│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重量│4塊│103年4月11日泰│││636.890公克、純物質82.99%、││國警方在泰國曼│││純物質重528.555公克)││谷○○○縣○○│├──┼──────────────┼─○○○區○○路000││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重量│2塊│巷00弄門牌000/│││重量113.270公克、純物質重84.││00號○○○○│││94%、純物質重96.212公克)││○3的B座大樓第│├──┼──────────────┼──┤4層2411號房間││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重量│1袋(│執行搜索查獲│││51.909公克、純物質85.07%、純│含塊││││物質重44.159公克)│狀及│││││粉狀│││││)││├──┼──────────────┼──┤││9│盛裝編號6、7、8海洛因毒品之│7個││││包裝袋│││└──┴──────────────┴──┴───────┘┌────────────────────┐│附表二:寅○○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LOHO牌手機(含0000000000及泰│1支│││國門號0000000000SIM卡各一張)││├──┼──────────────┼──┤│2│ELIYA牌手機(含泰國門號00000│1支│││0000號SIM一枚)││├──┼──────────────┼──┤│3│HUAWEI平板手機(遠傳3G卡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4│HTC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1支│││卡)││├──┼──────────────┼──┤│5│雜記紙│11張│├──┼──────────────┼──┤│6│電話簿│1本│├──┼──────────────┼──┤│7│美金4505元││├──┼──────────────┼──┤│8│台幣105400元││├──┼──────────────┼──┤│9│港幣1160元││├──┼──────────────┼──┤│10│人民幣753元││├──┼──────────────┼──┤│11│泰銖7210元││└──┴──────────────┴──┘┌────────────────────┐│附表三:甲○○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行李箱│1只│├──┼──────────────┼──┤│2│休閒鞋│1雙│├──┼──────────────┼──┤│3│小布袋│1只│├──┼──────────────┼──┤│4│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備註│├──┼─────────────┼──────┼──┤│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辛○○││││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2│①SAMGSUNG牌平版電腦一台│庚○○│編號│││②AMPE平版電腦一台││④所│││③NOKIA手機(含0000000000││示手│││號SIM卡一張)││機為│││④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案外│││號SIM卡一張)││人黃│││⑤吸食器一組││薇心│││││所有│├──┼─────────────┼──────┼──┤│3│SAMSUNG牌手機(含000000000│癸○○│1支│││號SIM卡一張)│││├──┼─────────────┼──────┼──┤│4│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蘇啟吾│1支│││SIM卡一張)│││├──┼─────────────┼──────┼──┤│5│SONY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丁○○│1支│││SI卡)│││├──┼─────────────┼──────┼──┤│6│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子○○│1支│││SIM卡一張)│││└──┴─────────────┴──────┴──┘┌────────────────────┐│附表五:辰○○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NOKIA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1包│││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3│安非他命1.7公克│1包│├──┼──────────────┼──┤│4│K他命1.2公克│1包│├──┼──────────────┼──┤│5│施用工具一組││├──┼──────────────┼──┤│6│電子秤一台││└──┴──────────────┴──┘┌────────────────────┐│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分裝包裹海洛因工具(置於棕色│1批│││旅行袋內)││├──┼──────────────┼──┤│2│封口機│1個│├──┼──────────────┼──┤│3│小型似黃銅的臼(研缽)及臼杵│1套│├──┼──────────────┼──┤│4│膠帶│1包│├──┼──────────────┼──┤│5│凡士林油│3瓶│├──┼──────────────┼──┤│6│磅秤│1個│└──┴──────────────┴──┘
附件一、卷宗對照表┌──┬─────────┬──────────────────────────┐│編號│案卷代號│案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追加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3│追加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4│併辦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5│起訴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偵查卷宗│├──┼─────────┼──────────────────────────┤│6│追加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07號偵查卷宗││││(影卷)│├──┼─────────┼──────────────────────────┤│7│追加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3號偵查卷宗│├──┼─────────┼──────────────────────────┤│8│追加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2號偵查卷宗│├──┼─────────┼──────────────────────────┤│9│追加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5號偵查卷宗│├──┼─────────┼──────────────────────────┤│10│追加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0號偵查卷宗│├──┼─────────┼──────────────────────────┤│11│併辦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他字第229號偵查卷宗│├──┼─────────┼──────────────────────────┤│12│原審重訴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13│原審重訴11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一)│├──┼─────────┼──────────────────────────┤│14│原審重訴11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宗(二)│├──┼─────────┼──────────────────────────┤│15│本院上訴689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卷宗│├──┼─────────┼──────────────────────────┤│16│本院上重訴690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號卷宗(一)│├──┼─────────┼──────────────────────────┤│17│本院上重訴690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690號卷宗(二)│└──┴─────────┴──────────────────────────┘
附件二、通訊監察聲請書(見追加警一卷第555-594頁)┌─────────────────────────────┐│(1)102聲監576(P555)││對象:小胖、老闆、 竣仔 ;││時間:102年8月28日至9月26日。││(2)102聲監622(P556至558)││對象:小胖、老闆、竣仔;││時間:10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電話:0000000000( 黃柏儒 )、0000000000。││(3)102聲監續936(P559至560)││對象:小胖、老闆、竣仔;││時間:10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電話:0000000000(庚○○)、0000000000(黃季涵)、││0000000000(寅○○)、0000000000(寅○○)。││(4)102聲監676(P561至565)││對象:黃柏儒、卯○○、某男等4人;││時間:102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電話:00000000000(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卯○○)、love000000(skypeid)。││(5)102聲監續1036(P566至567)││對象:小胖、老闆、竣仔;││時間:102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電話:0000000000(庚○○)、0000000000(黃季涵)││、0000000000(寅○○)、0000000000(寅○○)。││(6)102聲監續1037(P568至570)││對象:竣仔、黃柏儒;││時間:102年10月25日至11月23日;││電話:0000000000(黃柏儒)、0000000000。││(7)102聲監727(P571至574)││對象:小胖、老闆、黃柏儒、卯○○、癸○○、蘇啟吾;││時間:102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鄭淑美 (癸○○持用││)、0000000000(癸○○)、0000000000(蘇啟││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02聲監續1113(P575至579)││對象:庚○○、黃柏儒、卯○○、寅○○;││時間:102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卯○○)、love000000(││skypeid)、00000000000。││(9)102聲監續1114(P580至581)││對象:小胖等2人;││時間:102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電話:0000000000(││庚○○)、0000000000(黃季涵)。││(10)102聲監續1115(P582至583)││對象:黃柏儒;││時間:102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電話:0000000000(黃柏儒)。││(11)102聲監782(P584至587)││對象:黃柏儒、 黃薰儀 、 葉睿宏 、 王舜民 ;││時間: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1月20日;││電話:0000000000(黃薰儀)、0000000000、000000000││0(葉睿宏)、0000000000、0000000000(葉睿宏)、00││00000000(鄭淑美(癸○○持用)、0000000000(蘇啟吾)││。││(12)102聲監續1194(P588至589)││對象:黃柏儒、癸○○、蘇啟吾;││時間: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1月20日││電話:0000000000。││(13)102聲監續1195(P590至592)││對象:黃柏儒、卯○○;││時間: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1月20日;││電話:0000000000(卯○○)、0000000000。││(14)102聲監續1196(P593至594)││對象:小胖等2人;││時間: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1月20日;││電話:0000000000(庚○○)、0000000000(黃季涵)。│││└─────────────────────────────┘
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處││││││├──┼───────┼────────────────┼───┤│1│102年8月29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3時16分6秒│B:0000000000(辛○○發話│警1卷││││)││││├────────────────┤第31頁││││A:董仔你打給我?│││││B:嗯,有下去高雄嗎│││││A:下雨天沒下去│││││B:不然你也叫那個下去拿│││││A:那我跟他講││├──┼───────┼────────────────┼───┤│2│102年9月10日│A:0000000000(辛○○)│見追加│││下午7時53分12│B:0000000000(庚○○)│警1卷│││秒├────────────────┤第31頁││││B女:喂?「阿志」在睡覺ㄟ│││││A:在睡哦│││││B:嘿,睡沒有多久而已│││││A:叫他過來一趟│││││B:好好││├──┼───────┼────────────────┼───┤│3│102年9月11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7時16分8秒│B:0000000000(辛○○)│警1卷│││├────────────────┤第65頁││││B:起來的話就過來│││││A:好││├──┼───────┼────────────────┼───┤│4│102年9月12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2時20分13│B:0000000000(辛○○)│警1卷│││秒├────────────────┤第65頁││││B:等一下叫那個一起過來│││││A:我剪完頭髮跟他說││├──┼───────┼────────────────┼───┤│5│102年9月12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2時56分17│B:0000000000(寅○○)│警1卷│││秒├────────────────┤第65頁││││A:等一下我要過去董仔那裡我再叫│││││你,董仔叫我們二個過去│││││B:好││├──┼───────┼────────────────┼───┤│6│102年9月12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3時8分44秒│B:0000000000(寅○○)│警1卷│││├────────────────┤第65頁││││A:我現在要過去董仔那邊了│││││B:好││├──┼───────┼────────────────┼───┤│7│102年9月12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3時12分21│B:0000000000(癸○○)│警1卷│││秒├────────────────┤第65頁││││A:你不是說要去找火猴│││││B:晚上的啦│││││A:你幾點要回來│││││B:晚上11.12點的│││││A:你不是要叫我跟你去,你不是要│││││找那個朋友│││││B:可以,你應該要去的│││││A:我現在要去董仔那裡,我等一下│││││過去場子找你││├──┼───────┼────────────────┼───┤│8│102年11月2日│A:0000000000(辛○○)│見追加│││下午1時21分20│B:0000000000(庚○○)│警1卷│││秒├────────────────┤第31頁││││B女:他還在睡│││││A:你跟他說我在找他││├──┼───────┼────────────────┼───┤│9│102年11月2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6時4分43秒│B:0000000000(蘇啟吾)│警1卷│││├────────────────┤第72頁││││B:小胖,怎麼了?│││││A:你有跟他一起出去玩嗎│││││B:有阿│││││A:你人家在那│││││B:在家│││││A:你有空嗎?我過去跟你拿│││││B:我拿給 明坤 他 七仔 了咧│││││A:喔!那好,你還有誰?│││││B:沒有│││││A:自己一個人回來了哦│││││B:跟lucky他朋友│││││A:你全都拿給他了嗎│││││B:沒有啦!他們的是他們的│││││A:什麼意思│││││B:就是lucky跟他朋友是在一│││││起的│││││A:你拿多少給他│││││B:4000│││││A:那我知道││├──┼───────┼────────────────┼───┤│10│102年11月2日│A:0000000000(卯○○)(│見追加│││下午6時26分8秒│本次通話由庚○○持用)│警1卷││││B:0000000000(癸○○女友│第78頁││││壬○○之姐)││││├────────────────┤││││B女:他現在在醫院│││││A庚○○: 小如 不是說拿給你了│││││B:他出來就在醫院│││││A:重點他不是拿給你了,跟他在醫│││││院有啥關係│││││B:他被檢查去醫院│││││A:我知道,另外一個已經出事了,│││││我的意思是他已經拿給你了,我│││││們董仔要拿│││││B:我人在外面,沒辨法馬上趕回去│││││A:我就跟董仔說,等你回來│││││B:銘坤他們會回來了嗎│││││A:他們不會回來了,就陷住│││││了啦││├──┼───────┼────────────────┼───┤│11│102年11月2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8時6分48秒│B:0000000000(辛○○)│警1卷│││├────────────────┤第73頁││││B:在做啥│││││A:我正要過去你那裡││├──┼───────┼────────────────┼───┤│12│102年11月2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8時23分38│B:0000000000│警1卷│││秒├────────────────┤第73頁││││A:有空嗎,來天橋下我跟你│││││見個面│││││B:好││├──┼───────┼────────────────┼───┤│13│102年11月2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9時35分10│B:0000000000(蘇啟吾)│警1卷│││秒├────────────────┤第73頁││││B:銘坤回來了,他說等一下要去找│││││董仔│││││A:重點是董仔叫你們拿過來,就是│││││不要講到董仔│││││B:銘坤就這麼說阿│││││A:他人咧│││││B:他現在在路上│││││A:你現在在那裡│││││B:我在他家阿│││││A:你馬上拿過來阿│││││B:現在沒在這裡阿,設計圖被設計│││││師拿走了│││││A:你就叫他七仔拿出來阿│││││B:他說找不到人阿│││││A:找誰│││││B:他姐把設計圖拿出去│││││A:你的意思是說銘坤回來就找得到│││││人│││││B:不是他七仔說設計圖被他姐拿出│││││去了│││││A:又跟他姐有關係了?│││││B:我那知│││││A:你跟他說沒拿回來就不用拿回來│││││了││├──┼───────┼────────────────┼───┤│14│102年11月2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10時52分51│B:0000000000(辛○○)│警1卷│││秒├────────────────┤第31頁││││B:你不用問他們了,就利息│││││錢直接收一收好了│││││A:好││├──┼───────┼────────────────┼───┤│15│102年11月4日│C:0000000000(卯○○)│見追加│││上午6時54分9秒│B:0000000000(辛○○)│警1卷│││├────────────────┤第73頁││││B:志仔在睡嗎│││││C卯○○:嗯│││││B:你把他叫起來,叫他過去│││││家裡面││├──┼───────┼────────────────┼───┤│16│102年11月4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上午11時3分30│B:0000000000(辛○○)│警1卷│││秒├────────────────┤第73頁││││B:起來了沒│││││A:起來了│││││B:過來家這裡││├──┼───────┼────────────────┼───┤│17│102年11月4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6時0分39秒│B:0000000000(蘇啟吾)│警1卷│││├────────────────┤第73頁││││B:小胖,我那個工錢啥時給│││││我│││││A:這一、二天││├──┼───────┼────────────────┼───┤│18│102年11月10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7時9分38秒│B:0000000000(蘇啟吾)│警1卷│││├────────────────┤第74頁││││B:我那個什麼時候給我│││││A:我現在去董仔那裡,我去問一下│││││再跟你說│││││B:好││├──┼───────┼────────────────┼───┤│19│102年11月5日上│A:0000000000│見追加│││午11時37分30秒│B:0000000000( 劉姿秀 , 黃迫 │x警1卷││││峻女友)│第74頁││││C:0000000000(卯○○)││││├────────────────┤││││A:你現在有空嗎。│││││B女:有│││││A:那我要開回去了,差不多半小時│││││去董仔家。│││├───────┼────────────────┼───┤││102年11月11日│B:0000000000│見追加│││上午9時39分47│C:0000000000(卯○○)│警1卷│││秒├────────────────┤第74頁││││B女:律師說錢沒匯過去,如果中午│││││前沒匯,他是沒辦法進去咧│││││C卯○○:哦│││││B:你叫他去跟那個說,中午前要匯│││││進去│││││C:我怕他起不來,你那裡先處理一│││││下│││││B:我也沒有帳號阿│││││C:帳號在董仔那裡││├──┼───────┼────────────────┼───┤│20│102年11月11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上午10時37分53│B:0000000000│警1卷│││秒├────────────────┤第75頁││││A:寅○○那六萬五我已經匯進去了│││││B:我看看││├──┼───────┼────────────────┼───┤│21│102年11月13日│A:0000000000(卯○○)│見追加│││下午7時25分49│B:0000000000(癸○○)│警1卷│││秒├────────────────┤第78頁││││叫 阿智 打電話給 小伍 !不要去│││││不接也不回!││├──┼───────┼────────────────┼───┤│22│102年11月13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7時8分22秒│B:0000000000(蘇啟吾)│警1卷│││├────────────────┤第31頁││││B打給A未接通││├──┼───────┼────────────────┼───┤│23│102年11月13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8時31分9秒│B:0000000000│警1卷│││├────────────────┤第75頁││││B:在睡哦│││││A:沒有,在董仔這邊│││││B:你不過來 楊仔 這邊│││││A:你在找的嗎│││││B:嗯│││││A:等一下打給你││├──┼───────┼────────────────┼───┤│24│102年11月13日│A:0000000000(庚○○)│見追加│││下午9時31分42│B:0000000000(蘇啟吾)│警1卷│││秒├────────────────┤第75頁││││A: 小豪 你打給我嗎│││││B:嗯│││││A:說要給你多少│││││B:14│││││A:我那天過去,董仔在睡,所以我│││││沒問他,我等一下再過去再問他│││││,你不用擔心,應該這一、二天│││││就有了││├──┼───────┼────────────────┼───┤│25│102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卯○○)│見追加│││上午9時26分49│B:0000000000(楊律師)│警1卷│││秒├────────────────┤第79頁││││A庚○○:那個北部朋友的資料我準│至80頁││││備好了│││││B:我再跟你約時間│││││A:不是說很急,不是說急著要知道│││││他的口供嗎│││││B:你們北部有找律師嗎│││││A:她是說要找,還沒找│││││B:她是台南還是在北部,在桃園嗎│││││?│││││A:在新北市,說全部都是女的│││││B:我下個禮拜五會上去│││││A:還是我全部的資料傳真給你│││││B:你用寄的給我││├──┼───────┼────────────────┼───┤│26│102年11月21日│A:0000000000(卯○○)│見追加│││下午9時27分│B:0000000000(庚○○持用│警1卷│││57秒│)│第80頁│││├────────────────┤││││老公~咖緊ㄟ好嗎?││├──┼───────┼────────────────┼───┤│27│102年11月25日│A:0000000000(卯○○)│見追加│││上午9時19分2秒│B:0000000000│警1卷│││├────────────────┤第80頁││││B:啥時拿醫生證明給你│││││A庚○○:她(律師)說星期五會去│││││看竣仔,那天拿就好了,│││││看你要不要去那面當面問│││││她,我是會過去那邊啦│││││B:大嫂說原本就有張開刀證明,我│││││是叫他辦齊全一點││├──┼───────┼────────────────┼───┤│28│102年11月27日│A:0000000000(蘇啟吾)│見追加│││上午9時1分35秒│B:0000000000(癸○○)│警1卷│││├────────────────┤第114││││B:你有沒有上班│頁││││A:有阿│││││B:我剛7點多打給他,我要過去找他│││││A:你叫他直接打給我,我直接跟他│││││說│││││B:我叫他打給你││├──┼───────┼────────────────┼───┤│29│102年11月27日│A:0000000000(癸○○)│見追加│││上午9時25分27│B:0000000000(蘇啟吾)│警1卷│││秒├────────────────┤第114││││A:他先拿1萬,說這二、三天會有,│頁││││看你能不能接受。│││││B:要等多久。│││││A: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30│102年11月27日│A:0000000000(癸○○)│見追加│││上午9時29分9秒│B:0000000000(蘇啟吾)│警1卷│││├────────────────┤第114││││A庚○○:公司這邊先拿一萬,這一│頁││││、二天錢就會給你│││││B:這一、二天是全部都給我嗎?│││││A:是阿,先給你一萬。│││││B:這幾天有的話我叫銘坤過去找你│││││拿。││├──┼───────┼────────────────┼───┤│31│102年12月9日│A:0000000000(卯○○)│見追加│││下午4時3分51秒│B:0000000000(楊律師)│警1卷│││├────────────────┤第81頁││││A庚○○:我想知道他的口供│││││B:黃先生他有講,桃園地檢有跟他│││││做視訊,就問他有沒有認識那個女生│││││,後來桃園地檢有拿相片給他看,他│││││說認識,台南地檢署也有問他癸○○│││││有沒有認識,桃園也有問他是不是跟│││││他一起出去泰國,有沒有拿錢給那個│││││女生,他說沒有。這個女生說去泰國│││││是癸○○跟寅○○一起去跟藥頭拿毒│││││品,有沒有這回事。那女生說在泰國│││││把三萬美金給寅○○有沒有這回事?│││││他講說沒有,地檢署的意思是要把毒│││││品的外包裝拿去做鑑定,看有沒有指│││││紋。│││││(律師把跟寅○○律見的情形告訴許│││││修誠)││├──┼───────┼────────────────┼───┤│32│102年12月25日│A:0000000000(癸○○)│見追加│││下午6時06分43│B:0000000000(庚○○)│偵2卷│││秒├────────────────┤第544││││B:在那?│頁││││A:我來找董仔。│││││B:你怎麼沒說?│││││A:我去他家他不在,我現在到新寮│││││找他。││├──┼───────┼────────────────┼───┤│33│102年12月27日│A:0000000000(癸○○)│見追加│││下午9時41分25│B:0000000000(蘇啟吾)│警1卷│││秒├────────────────┤第116││││B:我的錢啥時可以拿,快過年了咧│頁││││A:我知道,我去幫你拿││└──┴───────┴────────────────┴───┘